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趙士萱前於民國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士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 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16 ,依上開說 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1 項拒絕測試,另其夜間開車,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顯無法正常駕駛,此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士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 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