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陸建中前有3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 30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仍在 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 年2 月24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 園地方法院附近某小吃攤,飲用米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2422-HF 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101 年2 月24日2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路105 號前為警攔查,並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 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65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行車不穩,遭查獲後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 等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
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 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 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 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6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 0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而為不安全 駕駛遭查獲,本次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 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5毫 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以及其犯後態度及 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