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8號
TYDM,101,易,228,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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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黃炳遠
      蔡宗修
      高守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02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
第28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曹宏 全、黃炳遠蔡宗修高守義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曹宏全黃炳遠、蔡宗 修與被告高守義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路○ 段車道上,因行車不當而起口角爭執,4 人 並相互謾駡,爾後曹宏全黃炳遠蔡宗修3人 與高守義, 竟各自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下午 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451 號前徒手互毆 ,致曹宏全受有前胸及左前臂抓傷等傷害;高守義則受有腦 震盪、頭皮及右頸部擦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 人被 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4 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 人相互達成和解,並於10 1 年3 月20日,被告兼告訴人之曹宏全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 兼告訴人高守義之傷害告訴,而被告兼告訴人之高守義,亦 當庭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曹宏全、被告黃炳遠蔡宗修之傷 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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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