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4號
TYDM,101,易,19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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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501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 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順用以書狀 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東將其所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 ○○路76號1 樓之1 租屋處,分租與林順用,林進用因不滿 蘇進東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仍在上開租 屋處客廳,以電話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其睡眠,遂亦至客 廳開啟電視機,並將音量放大,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蘇進 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歐打林順用頭部、臉部,致 林順用受有眼部挫傷、結膜出血、眼前房出血、眶底閉鎖性 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順用向被告提出刑法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 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在 卷。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順用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以書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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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