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3號
TYDM,101,易,173,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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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毛威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
字第29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維 崙、被告毛威捷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維崙、被告毛威捷於民 國100 年8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因不滿告訴人陳豪及其另5 名友人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河濱公園內以機車遠光燈照射其2 人,遂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凌晨 4 時許,由被告潘維崙騎乘車號932-GNX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毛威捷,並各持小鐮刀1 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大 鶯路60巷口攔堵告訴人,被告潘維崙先以腳踹倒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自機車摔落地面,被告潘維崙及被告毛 威捷隨即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被告潘維崙再持小 鐮刀架抵在告訴人脖子上方,詢問告訴人為何以遠光燈照射 其與被告毛威捷及告訴人同行友人之去向等問題,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瘀傷及鼻骨骨折、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5條之傷害、恐嚇罪嫌(恐嚇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維崙、被告毛 威捷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件告訴人於101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2 人 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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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