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3號
TYDM,101,易,153,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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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緝字第6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劉秀蓮詐欺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秀蓮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他人金錢之用,且會造成警察機關或被害人無法追查嫌疑人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於取得SIM 卡後,復於民國 98年6 月間,轉交由成員陳君然作為與其他成員陳佳駿、綽 號「大鬼」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使用,而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臺灣臺北、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詐取王金池、 喬佩璋之財物得逞(陳君然陳佳駿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嗣因王金池、喬佩璋察覺有異報案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劉秀蓮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00 年6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13日桃檢朝信100 偵緝670 字 第04848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卷附被告劉秀蓮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100 年5 月13日起



迄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172 號4 樓,且被告 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稱伊現居住在高雄等語。再被告於起 訴時,其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手機係向址設基隆市○○區○○路 38號1 樓之通訊行所申辦,且當時被告通訊地址係記載為 基隆市○○區○○街193 號;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 明交付系爭手機之地點,自難認其交付系爭手機之地點為 本院轄區。
(三)另本件被害人王金池、喬佩璋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南市左 鎮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左鎮鄉)內庄村內庄78之1 號、臺 南市○區○○路321 巷22號4 樓之2 ,並於接獲詐騙電話 後,被害人王金池分別在臺南市左鎮區睦光村31號、臺南 市左鎮區中正村150 號、臺南市左鎮區中正村175 之23號 ,被害人喬佩璋在臺南市○區○○路321 巷22號地下停車 場出口處,將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故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本院轄區。(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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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