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7號
TYDM,101,易,137,201203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TRAN VAN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INH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QUANG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成榮、陳文光均為越南國籍人。阮成榮於民國99年6 月8 日經址設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3號之宜蘭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1年2月2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 陳文光則於99年10月21日經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45 號 之昊駿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自居留 工作地逃逸,二人現均受雇於吳榮輝所經營之合義興工程有 限公司;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顏工 智、江政勳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於101 年2 月6 日17時 2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97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由陳文光騎乘車牌號碼PG2-226 號重型機車搭載阮成榮疑似 酒後駕車,遂趨前盤查其身份,因阮成榮及陳文光均未攜帶 身分證件,經顏工智江政勳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之帶回 四維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阮成榮、陳文光惟恐警方查悉其為 逃逸勞工,分別基於妨害公務而施強暴之犯意,阮成榮於顏 工智搭拍其肩膀促請前往四維派出所時,瞬以手肘迴身揮擊 顏工智臉部逃離,經顏工智上前追捕,阮成榮又持續迴身以 手肘揮擊,並與顏工智扭打、拉扯施強暴力以圖脫困,致顏 工智受有右手擦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及左褲管破裂、眼 鏡鏡架變形(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另陳文光見阮 成榮掙脫逃逸,亦趁隙以手肘用力推開江政勳手中之警用電 腦,致該警用電腦撞擊江政勳之臉部而脫逃,經江政勳上前 追捕,陳文光即以大力扭動身軀並晃動雙手之方式擺脫江政 勳,並以手肘揮擊江政勳之臉部、肩頸部,並與之扭打在地 ,江政勳則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阮成榮、陳文光分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工智、江政 勳執行職務,嗣經四維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共同制伏,而將



阮成榮、陳文光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成榮、陳文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警盤查身 分時逃逸,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阮成榮辯稱 :因我是逃逸外勞,當天被查獲時,就自然逃跑,警察是在 後面追我時不小心跌倒的云云;被告陳文光則辯稱:我是逃 逸外勞,那天碰到警察怕被查獲後送回國,想要逃跑,可能 是過程中不小心碰到警察,不是故意造成他受傷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阮成榮於經警盤查之際,唯恐警方查悉其為逃逸勞工 ,而於顏工智搭拍其肩膀促請前往四維派出所時,瞬以手 肘迴身揮擊顏工智臉部逃離,且於逃逸過程中,仍不斷迴 身以手肘揮擊,並與顏工智扭打、拉扯施強暴力以圖脫困 等事實,業據證人顏工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江 政勳擔任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我們騎摩托車巡邏到重 慶街與大興路口,看見被告2 人共乘機車沿重慶街往介壽 路方向行駛,當時懷疑他們2 人是酒後駕車,故向前攔停 盤查,他們停下來後,我們即上前詢問有無證件以盤查身 份,他們聲稱沒有帶證件,聽口音知道他們是外籍人士, 江政勳便以無線電聯絡派出所請同仁駕駛巡邏車前來,以 搭載被告2 人回派出所查證身份,在等待時我負責看守阮 成榮,江政勳負責看守陳文光,因為查獲地點距離四維派 出所很近,我便和江政勳商量以步行方式回派出所,當時



我拍搭阮成榮的肩膀要他往派出所方向走,阮成榮即突然 轉身以手肘至拳頭部位迴身往我臉上揮,把我眼鏡打掉並 開始跑,我上前抓住他的外套,他還是一直反抗並持續迴 身揮手打我,我與阮成榮即互相拉扯,一直到重慶街146 號前才完全制伏阮成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3 號 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看見騎乘機車的 陳文光臉色紅紅的,懷疑他有可能喝酒,便上前攔停,由 江政勳以手勢示意被告2 人停車,當時未出示證件,但是 我們穿著制服,佩戴警帽及防彈背心,一般民眾皆可辨別 ;停車後由被告2 人說話的口音可以聽出來他們是外籍人 士,因他們也表明沒有帶證件,我們便想說步行回派出所 盤查,由江政勳搭著陳文光的肩膀,我搭著阮成榮的肩膀 ,我們轉身示意被告2 人走回派出所,被告2 人一聽到要 回派出所,阮成榮便突然往右迴身,以手肘要甩掉我,同 時揮擊到我的臉部,並往大興路方向逃逸,我的眼鏡因此 損壞,褲子有磨破,右手也有擦傷,可能是阮成榮揮擊時 ,勾到我的手,過程中,我抓住阮成榮的手,他為了要掙 脫,所以有往後揮的動作,並因此打到我的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 頁),員警顏工智因追捕被告阮成榮過程中 遭其不斷以手肘揮擊,致受有右手擦傷、左側膝蓋擦傷之 傷害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有卷附阮成榮之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供參,益徵證人顏工智之前揭證述真實 可採。足認被告阮成榮當時因畏懼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 察覺,遂以手肘迴身之方式掙脫證人顏工智,並於證人顏 工智追捕過程中,不斷以手肘揮擊之方式掙脫,並攻擊證 人顏工智之臉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阮成榮妨害公務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光於經警盤查之際,見被告阮乘榮逃逸,亦乘隙 以手肘用力推開江政勳手中之警用電腦後逃離,經江政勳 上前追捕,並與江政勳扭打在地,致江政勳受有右側膝蓋 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江政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我拿著小電腦在查詢,陳文光看到阮成榮跑了,就把 我的小電腦往上打,小電腦打到我的臉,他就跑了,我後 來有抓住他,他也是以手肘迴身打我左臉部分,但是這一 次沒有打到,他還是繼續掙扎,我有以手制住他肩頸部分 ,但是他還是不斷以手肘回頭撞我肩膀要掙脫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 證稱:在與顏工智巡邏過程中,發現陳文光騎乘機車搭載 阮成榮,從大興路要左轉重慶街,當時看到陳文光臉很紅 ,好像有喝酒的情形,當時我與顏工智各騎一台警車,我



騎在前方,我有開啟警報器,靠近被告2 人時,我就關掉 警報器,並請被告2 人停車、出示證件,2 人均表示沒有 證件,阮成榮當時可能做賊心虛,一直往路中央走,我便 跟顏工智說人要顧好,好像有問題,因被告2 人沒有證件 ,所以我就用無線電請同仁支援,帶回派出所進行盤查, 以確認身分,可能他們有聽到我喊支援,就有動作要跑, 陳文光見阮成榮要逃跑,便將我的手撥開,把我的背在胸 前的小型電腦往上打,小電腦撞到我的臉,我就從背後把 陳文光抓住,並且用1 隻手架住陳文光頸部防止他逃跑, 陳文光就一直手肘左右撞,力道很大,持續撞我的肩膀, 我就被撞開,當時有另一名義警胡運水前來支援,但是被 告力道很大,義警也被甩開,在追捕過程中,被告陳文光 跑到死巷子,他整個人愣住,我當時有喊他再跑我就開槍 ,我就過去要抓時,他也不配合,我就進去抓他的手要上 手銬,他也是反抗要把我的手甩開,我拿警棍把他的手往 後背,那時候警棍也沒有辦法控制住他,當時他力氣很大 ,我們兩人圍捕後,我、胡運水跟被告陳文光都在地上, 等待同仁支援,我當時有用膝蓋壓制他的脖子,目的是為 了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 頁),員警江政勳因追 捕被告陳文光過程中因遭其以手肘揮擊,並與被告陳文光 發生扭打,致受有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益徵證人江政勳之前揭證述真實可採。足認 被告陳文光當時因畏懼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察覺,見阮 成榮逃逸後,旋即以手肘迴身之方式掙脫證人江政勳,並 於證人江政勳追捕過程中,與江政勳發生扭打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陳文光妨害公務事證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成榮、陳文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阮成榮、陳文光為求非法滯 臺打工,而於警員盤查身分時以攻擊員警之方式逃逸而犯 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致員警受傷,對執法人員安全危 害甚大,及其品行、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人士,且現為逃逸外勞,因在我國 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昊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