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63號
TYDM,101,審訴,63,201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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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金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248 號、第21251 號、第28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金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江德仁」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萬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趁江德仁因病入 院之際,持江德仁所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身分證件前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申 辦機車過戶登記,並冒用其夫江德仁之名義,於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江德仁」署押1 枚,向中壢監理站承辦 之公務員申辦機車過戶登記以行使,將江德仁所有原由其所 騎用之車牌號碼PH3- 370號機車,移轉至其名下而侵占入己 ,致使中壢監理站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江德仁及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萬金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江麗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 述,證人張孝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江嶧 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8 月23日竹 監壢字第1000023418號函暨附件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3 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8日(10 0)長庚院法字第1435號函。
四、核被告萬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江德仁署名之行為 ,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普 通侵占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已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原諒,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101 年 3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 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江德仁」署押1 枚,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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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