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嶽原名高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陸捌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騰嶽(原名高世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98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⑴於82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⑵於83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本 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等罪 嗣經臺灣高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確定,並與⑴罪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8 月15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旋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24日;⑷於90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確定,再與 前開殘刑4 年10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8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騰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編號1 至2 關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自白、附表編號3 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 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UL/2010/10843 、UL/2010/20613 、UL/2010/30355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4日航藥鑑 字第100586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前毛重0.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1公克, 驗餘毛重0.62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23.681公克, 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6803 公克, 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個)、已使用過夾鏈袋2 個。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 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復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4公克,因鑑 驗使用費失0.0111公克,驗餘毛重0.6289公克,含與毒品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 23.6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 .680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個),分別係屬 第一、二級毒品,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86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2 個,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堅詞否認為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無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 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之名稱│為警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
│ │及地點 │及方式 │ │
├──┼───────┼───────┼──────────────┤
│ 1 │99年1 月24日14│以摻入香菸內點│於99年1 月24日23時10分許,在│
│ │時許,在桃園縣│燃吸食之方式,│桃園縣桃園市○○街183 號巷口│
│ │大園鄉內海村4 │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
│ │鄰內海墘46之43│海洛因1 次 │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號 │ │因1 包(驗前毛重0.64公克,因│
│ │ │ │鑑驗使用費失0.0111公克,驗餘│
│ │ │ │毛重0.62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
│ │ │ │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2 │99年2月8日上午│以摻入香菸內點│於99年2 月9 日21時10分許,為│
│ │某時,在桃園縣│燃吸食之方式,│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
│ │大園鄉內海村4 │施用第一級毒品│園縣大園鄉內海村4 鄰內海墘46│
│ │鄰內海墘46號 │海洛因1 次 │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
│ │ ├───────┤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以玻璃球燒烤吸│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998│
│ │ │食煙霧之方式,│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3公│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克,驗餘淨重16.9977 公克,含│
│ │ │甲基安非他命1 │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次 │、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夾鏈袋2 個│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 │
├──┼───────┼───────┼──────────────┤
│ 3 │99年3月8日15時│以摻入香菸內點│於99年3 月9 日13時40分許,為│
│ │30分許為警採尿│燃吸食之方式,│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
│ │時起往前回溯26│施用第一級毒品│園縣大園鄉內海村4 鄰內海墘46│
│ │小時內之某時,│海洛因1 次 │之15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
│ │在桃園縣大園鄉│ │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 │內海村4 鄰內海│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
│ │墘46之15號 │ │計6.68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 │ │ │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8│
│ ├───────┼───────┤2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
│ │99年3 月8 日12│以玻璃球燒烤吸│裝袋4 個) │
│ │時許,在桃園縣│食煙霧之方式,│ │
│ │大園鄉內海村4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鄰內海墘46之15│甲基安非他命1 │ │
│ │號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