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2號
TYDM,101,審訴,3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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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振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賓館內, 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3巷6 號前為警 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紙。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



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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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