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9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家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裁定撤銷 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81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不得 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 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許, 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450 之6 號6 樓查獲, 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