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84號
TYDM,101,審訴,184,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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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才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才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才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出所,迄88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謝 才榮於87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 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併同前案戒治);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9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嗣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 10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凌晨0 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82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0月6 日晚間



10時許,謝才榮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前時,因係毒品列 管人口,遂經攔檢盤查,並於100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至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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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