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02號
TYDM,101,審簡,10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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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9
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世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 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鑫傑」之人在網路即時通上告知提供銀行帳戶可 獲得金錢後,即於100 年7 月25日撥打電話與「陳鑫傑」聯 繫,復依「陳鑫傑」之指示,在桃園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3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 配通郵寄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78號,而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鑫傑」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而「陳鑫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雅君廖惠珊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時通 交談紀錄、通聯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再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 被害人劉雅君廖惠珊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匯款執據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六)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
│ 1 │劉雅君│100 年7 月29│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7 月29│ 29,983元 │
│ │ │日晚間9 時4 │日偽冒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 │
│ │ │分許 │,以電話向劉雅君佯稱因之前│ │
│ │ │ │購買物品有單子未簽,可能成│ │
│ │ │ │為中盤商,需持金融卡至自動│ │
│ │ │ │櫃員機辦理更正,劉雅君因而│ │
│ │ │ │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27日│ │
│ │ │ │晚間9 時4 分許,利用台中銀│ │
│ │ │ │行神岡分行銀行自動櫃員機設│ │
│ │ │ │備,將新臺幣(下同)29,983│ │
│ │ │ │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2 │廖惠珊│100 年7 月29│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7 月29│ 29,989元 │
│ │ │日晚間9 時55│日分別偽冒奇摩網路購物中心│ │
│ │ │許 │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名義,│ │
│ │ │ │以電話向廖惠珊佯稱因作業疏│ │
│ │ │ │失,致致其帳戶每月會分期扣│ │
│ │ │ │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 │辦理更正,廖惠珊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9 │ │




│ │ │ │時55分許,利用臺中市北屯區│ │
│ │ │ │松竹北路110 號之松竹郵局自│ │
│ │ │ │動櫃員機設備,將29,989元匯│ │
│ │ │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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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