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如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鄭惠如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黃啟瑞(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在桃園縣大園鄉○○○路81號「瑞楊影音光 碟店」內擔任店員,明知「霹靂布袋戲- 問鼎天下」之影音 著作,係由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 )享有著作權,非經授權不得重製。詎其竟自任職日起,與 黃啟瑞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大霹靂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上述瑞楊影音光碟店內,利用 店內之燒錄器、空白光碟,非法重製「霹靂布袋戲- 問鼎天 下」第37、38集之影音著作,並將之燒錄於光碟,再以每張 光碟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0 年12月 23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非法重 製之「霹靂布袋戲- 問鼎天下」第37、38集之盜版光碟共 9 片(起訴書誤載為8 片,應予更正)、燒錄機1 台、空白光 碟19片及電腦主機1 台。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鄧緗緯、告訴代理人王振宇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啟瑞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瑞楊影音社」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鑑識報告 書、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 證明書、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片影本、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
有限公司取締報告表及消費者取得盜版光碟交易畫面照片、 100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45分許搜索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鄭惠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與黃啟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 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 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附表編號4 所示之盜版光碟後 ,均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再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本 件被告設置燒錄機器,持續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 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並持以販賣、散布,應僅成立集合犯一 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使大霹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 及查扣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並與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及附表編號4 因重製所得之光碟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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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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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ARD燒錄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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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ONY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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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白光碟 │1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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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霹靂布袋戲- 問鼎天下│9片 │
│ │」第37、38集之盜版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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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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