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9號
TYDM,101,審易,39,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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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傅傳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傳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 9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 園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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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