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24916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康錦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 命(驗餘合計淨重參拾玖點捌壹零玖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肆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錦松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名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182 號世紀廣場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3,5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裝成數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1巷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小 包(合計淨重39.8430 公克、驗餘淨重39.8109 公克,純質 淨重37.6118 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 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 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 入銷燬」程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 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 燬刑事處分。而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911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