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27128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志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 合計淨重叁拾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包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志新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因綽號「阿忠」 之友人無力清償積欠其之債務新臺幣28,000元,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楊梅火車站圓環旁,收受「阿忠」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包以抵償債務,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0 年6 月 30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72 1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驗餘 合計淨重38.3公克)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菸草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8.3公克) ,有該實驗室100 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670 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 上開大麻之包裝袋4 只,既能與大麻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 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 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開毒品經鑑定後,驗 餘合計淨重雖為38.3公克,惟依該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純質
淨重究竟若干,且現今亦無相關機構得以鑑定大麻之純質淨 重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則依 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法遽認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