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25371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珈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肆叁點叁貳零玖公克, 純質淨重叁玖點肆捌零柒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珈佑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凱悅KTV 內,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 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0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 30分許,周珈佑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56 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l1小包(驗餘合計淨重43.3209 公克,純質淨重39.4 807 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