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男原名葉日標.
被 告 葉銘賢原名葉佳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男與被告葉銘賢係叔姪,且2 人為 鄰居。緣被告葉銘賢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晚間,在自家門 前道路上燃放鞭炮,被告葉俊男即出面制止,引發被告葉銘 賢不快,並引發口角爭執,被告葉俊男見狀即返回家中,被 告葉銘賢竟基於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無故侵入被 告葉俊男之住宅,拉扯被告葉俊男,而損壞被告葉俊男所著 之上衣,嗣被告葉俊男之子葉建成出面制止,被告葉銘賢隨 即徒手毆打葉建成,致葉建成受有左顳側3X3 公分挫傷、左 後背5X1 公分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葉俊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棍毆打被告葉銘賢,致被告葉銘賢受有右前臂及右手 挫傷、前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被告葉俊男對被告葉銘賢 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被告葉明賢對被告葉俊男提出 傷害之告訴;告訴人葉建成對被告葉銘賢提出傷害之告訴, 因認被告葉銘賢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葉俊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第308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及告訴人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撤回對 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