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54號
TYDV,90,訴,1554,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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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叁仟捌佰陸拾叁點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技緯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技緯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外匯融資契約,並依契約之 約定,於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之範圍內,請原告開發 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依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向 原告借款美金一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九四,按月繳納利息,借款 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付息時, 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技緯公司於借款期滿時清償本息,尚積欠美金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點 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技緯公司固有交付原告庫存零件貨品共四箱之事實 ,惟該貨品僅係作為加強借款之擔保,即所謂動產質權,並非以其做為代物清 償之用,且原告必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質物後,就其賣得價金而為清償 ,況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庫存零件之明細及價值亦存疑。 四、證據:提出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貸款確 認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技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 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技緯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之聲明 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之債務問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行協調,原告同意將被 告技緯公司現有庫存之貨品零件共四箱,總價值為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 百二十元,交付給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三、證據:提出庫存明細表影本八份為證。
丙、被告丙○○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技緯公司、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影本一份、貸款確認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技緯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技緯公司抗辯:其 已交付價值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貨品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等語,惟原告則陳述:該貨品僅係作為加強借款之擔保,即所謂動產質權,並非 以其做為代物清償之用,且原告必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質物後,就其賣得 價金而為清償,況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庫存零件之明細及價值亦存疑等語。經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四箱庫存零件貨品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否認係以上述四箱庫存零件貨品做為代物清償之用,則 此代物清償之事實,係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技緯公司、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點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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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