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3號
TYDM,101,審易,13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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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5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老虎鉗、鐵槌、鋸子、十字起子及鐵鑿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萬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9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0 年11月14日9 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419 巷7 弄21號鄧伊娜所有已無人居住之空屋,見其外圍雜草叢 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窗 戶之方式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推落上址頂樓白鐵水塔1 個而竊取得手,並將上揭竊得之 白鐵水塔運送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12 巷內之洪麗 雲所經營之「銘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洪麗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再度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鐵槌、鋸子、十字起子及鐵鑿子各 1 把,翻越窗戶侵入上址,在上址頂樓以上開工具將水管4 條鋸下並竊取之,得手後,正欲由上址建築物後門窗戶離去 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變賣白鐵 水塔花用剩餘之500 元,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萬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鄧伊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麗雲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扣案之 一字起子、老虎鉗、鐵槌、鋸子、十字起子、鐵鑿子各1 把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 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持之 一字起子、老虎鉗、鐵槌、鋸子、十字起子及鐵鑿子各1 把 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 告主觀上係承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 論以接續犯之1 罪即為已足。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 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老虎鉗、鐵槌、 鋸子、十字起子及鐵鑿子各1 把,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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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