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鑫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3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佩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劉佩鑫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180號2樓之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兆晟公司)負責人、及現場工 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劉文智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41巷 33 之2號1樓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晟公司)之經理。 雙晟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日向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 )承攬「科一館屋頂防水與隔熱更新工程」,再將施工部分 交由金兆晟公司承攬。劉文智於雙晟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 邀約下包廠商金兆晟公司一同進行現場勘查,劉佩鑫遂於98 年9月3日上午 9時許,帶同金兆晟公司所僱員工馮輝明及蔡 文澤共赴中央大學科一館進行現場踏勘工作,並指派馮輝明 及蔡文澤至科一館天文臺屋突上查看屋頂現有之防水狀況。 因該天文臺大門上鎖,馮輝明及蔡文澤即以自備之活動鋁梯 搭靠建物牆壁而爬上高度 3.2公尺屋突,並在屋突上移動巡 視。而因當時無中央大學校方人員陪同,劉文智、劉佩鑫、 馮明輝及蔡文澤等人均係第 1次至該天文館進行屋頂防水狀 況勘查工作,且該作業須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突來回走動 ,劉佩鑫即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 之屋頂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且依當時 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亦疏未在該天文 館四周架設安全網,亦未使勞工馮輝明及蔡文澤確實配戴安 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致馮輝明於該天文館屋突高 處查看完畢後欲沿屋突邊緣走至活動鋁梯搭靠處時,不慎重 心不穩失去平衡而自該屋突邊緣高處墜落地面,致使馮輝明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佩鑫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梁美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蔡 文澤、劉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胡効中於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1 日勞北檢營字 第0981019330號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大科一館 屋頂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 份,中大科一館屋頂平面面積計算 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 驗屍體照片12張、職業災害發生現場照片12張。四、被告劉佩鑫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 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劉佩鑫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 佩鑫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已與被 害人馮輝明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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