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冀德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冀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冀德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 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29 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VS-58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長安路口時,不慎碰撞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徐 茂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7W-031 號之重型機車,徐茂發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冀德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經徐茂發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業據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冀德順於肇事後,竟未報警將徐茂發送醫救護,亦 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騎車逃逸。嗣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冀德順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茂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
下車察看對傷者施以救護,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