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51號
TYDM,101,審交簡,5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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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文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文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文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621-TU 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7 鄰未劃標線之產 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行 經該道路與另一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由吳陳文珠所騎乘,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 K3X -990 號重機車亦駛至該處,范姜文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乃 撞擊吳陳文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吳陳文珠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昏厥等傷害 。范姜文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文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陳文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 月30日(100 )長 庚院法字第1614號函。
㈣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 桃縣行字第1005204688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
三、核被告范姜文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冒然行車,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陳文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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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