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33號
TYDM,101,審交簡,3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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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盛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李登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止,分四十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賴盛富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以在夜市販賣牛排 為業,工作上必須開車運送材料、炊具,係以駕駛汽車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99年5 月18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7 -8972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往介壽路方向 倒車行駛,倒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8號前時,本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始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後行 人而貿然倒車,適行人李登成行走至該處閃避不及,遭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方撞及,致李登成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近端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賴盛 富於肇事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 德交通小隊警員黃世耀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賴盛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登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葉 智幄律師、劉佳強律師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陳俊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3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原起訴書漏未引用,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增 列法條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 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僅一時失 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登成達成和解,此有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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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