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196 號、第27332 號、第292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耀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耀堂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址設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16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紅 標料理米酒1 瓶,並於其後某不詳時、地飲用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IAN -362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再度前往 上揭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用。而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11時2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工 路口時,因不滿李郁翔騎乘車牌號碼118 -EHY 號重型機 車超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郁翔,致李郁翔 受有頭部、頸部、右手臂等傷害。俟曾耀堂於同日上午11 時25分許,抵達上揭便利商店再度購買紅標酒1 瓶後,因 不滿李正忠看其一眼,又持該瓶米酒毆打李正忠(傷害李 正忠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旋 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因在場見聞之潘志宏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壘球場前 查獲身上散發酒味之曾耀堂,且身旁之機車排氣管仍處高 溫狀態,乃對曾耀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含量 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㈡曾耀堂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502 - EHZ 號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行經桃園 縣蘆竹鄉○○路與大新路口之際,因與陳怡穎發生行車糾 紛而有爭執,路過之洪志揚見狀欲前往關切,詎曾耀堂復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洪志揚,致洪志揚受有左顏面瘀
傷及左唇擦傷等傷害。嗣經洪志揚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曾耀堂於100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民權路口之文昌公園內,因認沈照庭、胡榮涵、蘇 玉鳳、廖建閔、呂政峯等5 人對其為嘲笑,再基於傷害犯 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攻擊該5 人,致沈照庭受有下 頷撕裂傷等傷害,而胡榮涵則於閃避曾耀堂攻擊過程中跌 倒而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報警後,為 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 把,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 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各 1 份。
㈢告訴人李郁翔、洪志揚、沈照庭、胡榮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陳怡穎、蘇玉鳳、廖建閔、呂政峯在警詢中之陳述。 ㈣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㈤扣案之美工刀1 把。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曾耀堂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曾耀堂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係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造成沈照庭、胡榮涵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此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3 次傷害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其與本案告訴人等本均不相 識,卻僅因細故即以上揭所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㈠就被告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㈡就被告所犯3 次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就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