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溪(起訴書誤 繕為西)海村14鄰2 之4 號前」、「造成吳李蘭受有雙側多 根肋骨骨折併(起訴書誤繕為並)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肱 (起訴書誤繕為耾)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腎臟挫傷 等傷害」,並補充林永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 園交通分隊警員李文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更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起訴 書誤載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林永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吳淑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9鄰湳子1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8710-TX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直 行,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西海村14鄰2之 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正欲橫越和平西路返回溪海村15鄰巷道住處亦未看 清左右有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之行人吳李蘭,造成吳李蘭受 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並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耾骨骨折、右 側腳踝骨折、右側腎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吳淑雲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昌固對於在上開時、地開車撞擊正橫越馬路之 被害人吳李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趴在車上了云云。經查,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代行告訴人吳淑雲偵查中之指訴,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
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新 愉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8月24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