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5號
TYDM,101,審交易,55,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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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昆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 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 元確定;同年間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69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7日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 酒後駕駛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20時30分許,在位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其平衡感 、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 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執意騎乘牌照號碼MNB-493 號之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拜訪友人。嗣於同日20 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 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其構成 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 定,均業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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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