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414號
TYDM,101,壢簡,414,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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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A FIT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NA FITRIANI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ANNA FITRIANI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聘來台工作期 間詎不知慎行守份,遵規循矩以行並善盡職責,竟竊取看護 對象之財物,類此違法亂紀且愧辱託付之外國人,自不宜允 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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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