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12號
TYDM,101,壢簡,212,2012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智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被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7 日 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開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下稱中壢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劉 經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在網路上刊登 販賣商品之廣告,嗣:①莊淑媚見廣告後起意欲購買,乃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廟口郵局,將款 項10,300元匯入姜智桓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②陳婷玉見廣 告後同欲購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 ,將1,500 元匯入姜智桓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③謝碧貞見 廣告後亦欲購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16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便利超商,將1,800 元匯入姜智桓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其 後因莊淑媚、陳婷玉、謝碧貞始終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㈡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以電話告知朱家 宜,以朱家宜前於網路購物之設定有誤為由,要求朱家宜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朱家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共匯款15萬1,429 元至姜智恒之前開帳戶中,嗣 經朱家宜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㈢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1 分許,以電話告知莊蕙如,以莊蕙如前於網路購物之匯 款金額有誤為由,要求莊蕙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餘額查詢, 致莊蕙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1 萬 1,111 元至姜智恒之前開帳戶中。嗣經莊蕙如察覺受騙而報 警查獲。案經莊淑媚朱家宜謝碧貞莊蕙如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姜智桓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係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應徵工作,對方僅要求伊交付 存摺與身分證影本,係因伊未帶存摺影本始將交付金融卡交 付予對方,且當時未告知密碼。另辯稱伊不知道電視報導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行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莊淑媚、陳婷玉、朱家宜謝碧貞莊蕙如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被告申辦開立之中壢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與存簿變更資料、被害人 匯款之交易明細表4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之轉存紀錄、露 天拍賣網頁5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 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 被告行為時,已係18歲之人,且就讀大學,顯非無智識經驗 之人,而被告竟可在尚未實際工作、亦未曾前往該工作場所 瞭解工作狀況,逕貿然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先前 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



法之用途,應可預見。再者,縱被告係於應徵工作時遭人騙 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其為取得工作,仍願意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其主觀上對於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他人不法犯罪工具,仍應有 所預見。
㈢雖被告另辯稱係因為應徵工作,而自稱「劉經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未要求伊交付金融卡,僅要伊交付存摺與身分 證影本,係因伊未帶存摺影本始將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且未 告知密碼云云。然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 及信用,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並無理由可任行交付,已如前 述,被告在該「劉經理」要求交付存摺影本而其未帶之情況 下,竟主動交付更具重要性之金融卡,顯違常理。揆之前揭 說明,其明顯有已預見交付後有可能成為他人不法犯罪工具 之主觀上間接故意。又被告所辯未告知對方密碼云云,然本 件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後,多次行騙並提領 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為不爭之事實,要謂不知金融 卡密碼,何以致此?顯然被告確已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所 辯固不足採。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被 告之出生年月日,縱認被告無告知他人該金融卡之密碼,然 被告當日自述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即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顯然不難猜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對 於上情顯有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未幫助詐騙集團云云 ,無從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應徵求職之 常態,卻在上開與應徵或工作地點毫無相關之桃園縣中壢火 車站附近,將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自稱「劉經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真 實資料為何均一無所知,被告竟僅憑素昧平生之人無端一語 ,即率爾聽信該人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 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 一般常情不符,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 戶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進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未幫助 詐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衡諸 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 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遏阻詐騙歪風,犯後猶否認犯行,且 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然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 之人數及遭詐騙之總計金額,暨兼衡被告年齡尚輕,智慮非 如一般人周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