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3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涂文青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17 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21日經 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再因竊盜案件, 於97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 行,98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次,被告竊取之該支SONY ERICSSON 牌 K810i 型手機係約值新台幣2,000 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讌鈞於警詢時述明。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涂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 ,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雖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行所生之危 害尚輕,然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而自嗣慎 行守份,循矩以行,竟仍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致再犯本件 竊盜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 ,家境「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