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853號
TYDM,101,壢交簡,85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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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貴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貴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鄒貴河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30,000元確定」;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1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騎 」更正為「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揭罪刑之宣告,又於本件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國 道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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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