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664號
TYDM,101,壢交簡,664,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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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端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端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飲酒及酒後駕 駛之年份均為101 年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此次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新 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犯有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惟竟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 車輛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其恝視生命之態度固值非難, 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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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