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2號
TYDM,101,交易,82,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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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泓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72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
交簡字第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泓 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藍泓麟於民國100 年 6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角板山某餐廳內,飲用 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於同日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263-KG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晚 間7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臺七線6.5 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呂文 峰所駕駛並搭載施建華與林俊傑之車牌號碼T3-5329 號自用 小客車,致林俊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及背 挫傷等傷害;呂文峰施建華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藍泓麟 過失傷害呂文峰施建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測得藍泓麟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0.50MG/L(藍泓麟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 院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俊傑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101 年3 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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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