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28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
交簡字第3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宏 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璋於民國99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97-GNY 號重型機車,沿 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廣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 逆向迴轉欲駛入永豐路,適有告訴人陳致宇駕駛車牌號碼05 2-CRR 號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見黃宏璋騎乘 機車突然自對向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手損傷、挫傷、膝、腿、踝及腳挫 傷、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