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包智勛
選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戴子堯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241 號、100年度偵字第3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3 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認為其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重 大,且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 之虞,被告楊峻銘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8 日執行羈押(另被告楊峻銘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無繼續禁 止之必要,已於101 年1 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楊峻銘3 人所犯強盜擄 人勒贖結合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為嚴厲,且其等所涉犯3 罪,一罪 一罰下,所涉罪嫌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逃亡之蓋然率甚 高,有逃亡之虞,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1 年3 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另本裁定業於 10 1年3 月20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