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濬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676 號、第26428 號、第2642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濬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康錦松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與謝春福因口 角而起糾紛,謝春福遂攜同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 乾、葉智齊、吳峻穎、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 游育昇前往張昌濬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76 號「葉子青檳榔攤」,持球棒、鐵棒及開山刀圍毆康錦松, 致康錦松受有頭皮淺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背部多處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康錦松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此際,陳彥文及張昌濬、詹展駿、藍正廷、李日偉 、林志成、葉國湘、陳建聖等人見狀(以上7 人所涉殺人罪 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24676 號、第26428 號、第26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狀 ,分持木棒、球棍等物,前去相助遭圍毆之康錦松,謝春福 等人不敵,遂分別逃逸,獨留游育昇留在現場,陳彥文見狀 遂持鋁棒上前追趕,並持鋁棒毆打游育昇頭部、背部,游育 昇不敵,雙手抱頭後蹲下,嗣康錦松受陳彥文之邀,康錦松 從地上撿拾棍棒1 支自後趕來,陳彥文、康錦松均明知游育 昇已無還擊能力,仍分持鋁棒、棍棒,猛擊游育昇頭部、背 部、臀部、四肢等部位,隨後陳彥文竟又持鋁棒再次朝游育 昇頭部重擊,致使游育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瘀傷、意識昏迷無 法自行活動呈神智不清植物人之重傷害(陳彥文、康錦松涉 犯共同重傷害罪嫌部份,另由本院審理中),全程均為「葉 子青檳榔攤」所置錄影監視器攝錄明確。陳彥文、康錦松於 行兇後,為免事跡敗露,遂乃聯繫張昌濬商請將錄影監視器 畫面湮滅,張昌濬明知上揭錄影監視器畫面係康錦松、陳彥 文所涉重傷害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
證據之犯意,於100 日1 月31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工程師 林玉政至「葉子青檳榔攤」,將錄影監視器主機消磁,以此 方式湮滅關係陳彥文、康錦松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張昌濬另為遂行袒護陳彥文、康錦松上開重傷害犯行之目的 ,明知綽號為「小阿廖」之廖智宇已身歿,竟另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100 年度偵字第24676 號陳彥文、康錦松涉犯重傷害 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虛偽證稱小阿廖有於100 年1 月26日毆打游育昇,小阿廖並 要求伊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昌濬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第 47 頁 ),核與證人即重傷害案件被告康錦松、陳彥文及證 人即工程師林玉政在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偵24676 卷㈠第115 頁、第12頁至第121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 見100 偵24676 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4 月12日刑研字第10000269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0 他1642卷㈠第189 頁,100 他1642號卷㈡第366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湮滅刑 事證據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昌濬就康錦松、陳彥文上 開重傷害案件證言,係康錦松、陳彥文2 人是否涉案之重要 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是核被告張昌濬如事 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政湮滅刑 事證據,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偽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時自白偽證犯行(見本 院卷㈠第194 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康錦松、陳彥文重傷 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6 號受理在案且尚在 審理中,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康錦松、陳彥文重傷害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將業已攝錄康錦松、陳彥文重傷害犯行明確之 錄影監視器主機消磁,以湮滅該刑事證據,對於犯罪案件之
追查有嚴重之影響,復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所為足以影 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 猶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可資參照。被 告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 本件被告偽證罪部分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被告所犯湮 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部分 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4 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㈤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前段,刑法第165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