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尤志銘
謝明男
阮黎氏金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阮黎氏金恆,均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 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 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淑君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68 號「好友飲食店」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兼任櫃臺會計收帳 工作,並僱用尤志銘、謝明男擔任服務生,負責引領客人消 費。詎黃淑君、尤志銘及謝明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從事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僱用阮黎氏金 恆(花名露露,越南籍)、阮文鶯及許禎珍(均為越南籍,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坐檯小姐,以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 元,酒菜錢另計之消費方式牟利,而店內坐檯小姐 與服務生均無底薪,以幫客人服務、倒酒、陪唱歌方式賺取 小費為薪,容留阮黎氏金恆在店內與客人為陪酒、玩遊戲並 有脫內衣、內褲裸露之猥褻行為,並提供骰子等遊戲工具。 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21時許,員警吳國棟、張致軒及陳 泓志3 人喬裝客人至該店消費,由尤志銘引領喬裝警員進入 公眾得出入之107 號包廂內,並介紹消費方式,同時通知阮 黎氏金恆、阮文鶯與許禎珍提供吳國棟等3 人陪酒服務,阮 文鶯及許禎珍倒酒後即離開包廂,阮黎氏金恆則基於營利並 供男客觀賞之意圖,提議玩骰子比大小,若伊輸則脫1 件衣 服,若伊贏則得到100 元,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阮黎氏金 恆公然將全數衣物脫去,而裸露全身供人觀覽,旋為喬裝警 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阮黎氏金恆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 之公然猥褻以營利罪嫌;被告黃淑君、尤志銘及謝明涉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淑君、尤志銘 、謝明男、阮黎氏金恆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泓志、吳 國棟及張致軒之證述、經濟部公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 1 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警員職務 報告1 份、扣案之骰子4 顆、碗1 個及帳單1 紙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黃淑君、尤志銘及謝明男固坦承渠等分別為現場實 際負責人及服務生,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阮黎氏金恆固 坦承有脫衣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被告黃淑 君辯稱:伊當時人外出,伊不知小姐為何脫衣,店內所僱用 之小姐均嚴格禁止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等語;被告尤志銘、 謝明男均辯稱:渠等不清楚為何小姐會脫衣,因為渠等在外 面不能進去等語;被告阮黎氏金恆則辯稱:伊當時喝醉了, 不知為何伊的衣服也脫了等語。
六、經查:黃淑君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68 號「好友 飲食店」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兼任櫃臺會計收帳工作,並 僱用尤志銘、謝明男擔任服務生,負責引領客人消費。阮黎 氏金恆為「好友飲食店」店內坐檯小姐,而店內坐檯小姐與 服務生均無底薪,以幫客人服務、倒酒、陪唱歌方式賺取小 費為薪,容留阮黎氏金恆在店內與客人為陪酒、玩遊戲,並 提供骰子等遊戲工具。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21時許,員 警吳國棟、張致軒及陳泓志3 人喬裝客人至該店消費,由尤 志銘引領喬裝警員進入107 號包廂,同時通知阮黎氏金恆、 阮文鶯與許禎珍提供吳國棟等3 人陪酒服務,阮文鶯及許禎 珍倒酒後即離開包廂,阮黎氏金恆與喬裝員警玩擲骰子遊戲 ,於同日22時37分許遭警查獲時,阮黎氏金係全身赤裸等情 ,業據被告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阮黎氏金恆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泓志、吳國棟及張致軒之證述情節 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119-122 頁;100 年度訴 字第803 號卷第70-85 頁),此外並有經濟部公函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告1 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 10張(100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74頁- 第77之1 頁)、警
員職務報告1 份(100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69頁)附卷可 稽及骰子4 顆、碗1 個及帳單1 紙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七、再查:就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陳泓志於偵查中證稱:「 100 年1 月11日是所長的勤務編排到案發地點去值勤,我們 三個人一起到該店喬裝客人,負責人黃淑君在櫃臺,由少爺 尤志銘直接帶我們到107 號包廂,…,他就拿小菜及毛巾給 我們之後,就去叫小姐進來,之後阮文鶯、阮黎氏金恆、許 禎珍就陸續進入包廂,進來之後就唱歌陪酒,阮黎氏金恆說 要玩擲骰子,她如果贏了就給她100 元,如果她輸了就脫一 件衣服,我們就同意開始玩,玩到一半時其他兩位小姐先離 開包廂,阮黎氏金恆,阮黎氏金恆主要是跟張致軒在玩,玩 到她脫光衣服時,我們就表明身分。」等語(100 年度偵字 第3467號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再度結 證確認上情,並證稱:「進包廂後三位小姐就進來,我們就 喝酒,阮黎氏金恆主動跟說要玩脫衣陪酒,她在現場跟張致 軒講,因為當時張致軒坐在她旁邊,我當時有聽到。阮黎氏 金恆表示要玩脫衣陪酒時,現場其他小姐在唱歌、喝酒,我 跟吳國棟一樣在跟小姐聊天,是一人跟一個小姐聊天,其他 兩位小姐沒有提議要跟我們玩脫衣陪酒。阮黎氏金恆沒有喝 醉,還很清醒,她脫光時包廂內祇有我們三位員警,沒有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8-82 頁)。核與證人張致軒證稱: 「是阮黎氏金恆主動提議要玩擲骰子脫衣陪酒的遊戲,我輸 的話給100 元小費,我贏的話就脫一件衣服。其他兩位小姐 沒有跟我玩脫衣陪酒。阮黎氏金恆那時應該還蠻清醒的」等 語悉相符合(本院卷第71-78 頁)。考以證人張致軒、陳泓 志既均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有犯 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 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 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由 是,足見其所證前情應值採信,被告阮黎氏金恆於警詢時辯 稱:當時不勝酒力,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不知道為什麼要這 樣做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35-38 頁),於偵訊 時又改稱:是對方提議要玩擲骰子脫衣遊戲,對方就先脫衣 ,後來伊喝醉不知為何衣服也脫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3467 號卷第105 頁),於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是其 中一位客人用力要脫伊的衣服云云(100 年度審訴字第1702 號卷第30頁),所述相互齟齬,前後不一,可信性極低,固 不值取,反徵證人吳國棟、張致軒、陳泓志所證稱阮黎氏金 恆當下確有主動提議脫衣陪酒一情為真。
八、然查:
㈠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曾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 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 等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則謂:「自不以實際 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 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 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準此,刑法分則條文中所稱之「公然」 ,尚非概括係同一之標準,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 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換言之,探究個案情節是否已達公 然,及有無侵害各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方屬判斷該罪成 立與否之重點。另按「猥褻」固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司法院大法官曾對之有所定義,認為所謂的「猥褻」,乃 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 。參酌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刑法處罰之猥褻行為或物品 、資訊,應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者,且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公然呈現,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之行為。從而,公然猥褻罪所保障之法益,即特定或不 特定多數人有選擇不欲見聞而有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如特 定多數人本係自願接受而共處一室,對於可能發生於其眼前 之猥褻行為,本有心理準備,甚或期待者,自非本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正如超過二人以上於閨房內之多P 性交或猥褻行 為,係為促進彼等性慾之自願性行為,既有阻絕措施,自無 侵害其他不欲參與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換言之, 本罪之「公然」所指之特定多數人,亦係指並未出於自願參 與或共處猥褻行為場所之多數人而言。是本案厥應審究者, 乃被告阮黎氏金恆是否在「公然」有特定或不特定不欲參與 者見聞情況下為脫衣陪酒行為,而導致該等多數人有羞恥或 厭惡感之侵害。
㈡稽之證人陳泓志於偵訊時證稱:「阮黎氏金恆主要是跟張致 軒在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阮黎氏金恆主動說要玩 脫衣陪酒,她在現場跟張致軒講」、「我跟吳國棟一樣在跟 小姐聊天,是一人跟一個小姐聊天,其他兩位小姐沒有提議 要跟我們玩脫衣陪酒。」。證人張致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常有三個客人不會只叫兩位小姐,少爺沒有問就直接 安排三個小姐過來。一位小姐服務一個人,是剛好我比較衰 ,阮黎氏金恆主動跟我講要玩脫衣陪酒的遊戲」等語(本院
卷第74頁及反面)。證人吳國棟亦證稱:「小費幾乎都花在 張致軒輸給阮黎氏金恆的小費,換回來交給張致軒讓他去玩 」等語,互核相符。由此觀之,被告阮黎氏金恆在包廂內祇 針對服侍之男客即證人張致軒玩擲骰脫衣遊戲,在此情形下 ,被告阮黎氏金恆儀雖有脫衣陪酒,以挑起男客張致軒性慾 之猥褻行為,但此舉之對象僅為一人,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所得共見,得否以此認被告阮黎氏金恆係在公然情況 下為猥褻行為,顯值存疑。
㈢按刑法第234 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特別要件,再其客 觀之行為層面既以「公然」,進言之,即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為要,則所稱之「人」,當指行為人及自願 參與者以外之其他無欲參與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 因之,倘目的僅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所欲使之觀覽之特定1 人或少數人者,則不與焉。準此,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 ,被告阮黎氏金恆為擲骰脫衣遊戲時,客觀舉動及主觀目的 上祇是要給與之玩擲骰子之特定1 位喬裝員警即證人張致軒 觀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給在包廂內之其他人或非使用包 廂之人觀覽意思,至其他同在包廂內之員警雖有看到被告阮 黎氏金恆之行為,除係因包廂座位空間不大,視覺餘光所及 而已,也因為其等本係自願參與之多數人,當不受本罪保護 而自與前述之主觀不法及「公然」要件尚屬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阮黎氏金恆固有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然 該時渠係與男客即證人張致軒擲骰把玩,亦祇有讓之觀覽之 意圖,並無使不欲參與之不特定之人抑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尤無具使之觀覽之意,自不合於該項所稱客觀上 「公然」及主觀之意圖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阮黎氏金恆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猥褻犯行,揆之 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阮黎氏金恆無罪之諭知。
九、又查:
㈠被告黃淑君辯稱店內所僱用之小姐均嚴格禁止脫衣陪酒等猥 褻行為,與尤志銘、謝明男辯述情節尚屬一致。而被告阮黎 氏金恆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結證稱:「 好友飲食店」裡的人均知道不能脫衣陪酒,店內有張貼禁止 脫衣陪酒的公告,貼在牆壁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許禎珍於警詢時證稱:店家沒有 容許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和色情交易,再從中抽取佣金等語相 符(100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60頁)。且「好友飲食店」 確有在店內張貼「本店嚴禁脫衣陪酒及色情交易。違法者請 自行負責!」之公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 字第3467號卷第7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店未
見有加裝鐵門及暗門、臨檢指示燈等社會習見從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時阻礙查緝之週邊設備 。又於證人吳國棟、張致軒、陳泓志喬裝男客前往「好友飲 食店」消費當日,另兩名店內小姐阮文鶯、許禎珍並無脫衣 陪酒之情,業據證人吳國棟、張致軒、陳泓志證述明確,阮 文鶯、許禎珍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倘被告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自始即有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因而容任、授 意店內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再從中抽取佣金,則何以當日在 有三名男客上門消費、亦已安排三名小姐進入包廂各別服務 相對應男客之情況下,獨獨僅被告阮黎氏金恆有脫衣陪酒之 行為?堪認被告辯稱店內嚴禁脫衣陪酒並已公告周知乙節, 尚非子虛,且被告阮黎氏金恆屢次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渠係 單親母親,兼差打工,因家裡經濟困難,需要多賺錢幫助家 裡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38、105 頁)。本件實 難排除被告阮黎氏金恆係因個人經濟困窘或其他因素,而欲 私下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脫衣陪酒以賺取額外收入之可能 性。
㈡且就「好友飲食店」店內員工之支薪方式,證人吳國棟、張 致軒、陳泓志均證稱小費係支付給小姐,證人吳國棟更證稱 :「她們本身沒有算薪資,是要賺小費。」(本院卷第84頁 反面),是以依吳國棟喬裝客人當下所獲店內小姐之說法, 店內小姐並未支薪,收入來源純靠小費,無庸與他人對分或 令他人抽成,而能全額保有,此與被告黃淑君辯稱:店內消 費方式是每個客人不限時間100 元,另外收取酒錢,沒有其 他費用,小姐沒有底薪,要自己去賺小費,小費不用與店家 拆帳等情相符。準此,被告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因被告 阮黎氏金恆提供脫衣陪酒服務,客觀上所能獲之利潤暨由是 顯現主觀上所圖之利益為何,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證 人吳國棟、張致軒、陳泓志雖證稱該包廂門無法上鎖、包廂 門上有透明玻璃孔可見包廂內之情形,固該包廂之隱密性甚 低,被告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或可入內倒水、遞毛巾而 得藉故入內,被告阮黎氏金恆違規從事脫衣陪酒,確有機會 為其餘被告所察,然則,反面以觀,依被告黃淑君所稱已對 所營「好友飲食店」任職員工交代不得從事脫衣陪酒等性服 務,既疑人不用,用人不疑,經宣導後,確有因之相信旗下 任職人員不敢悖逆己意違規對來店客人從事性服務之可能。 又被告尤志銘、謝明男係於客人一進入包廂即送上茶水及上 菜,約過十分鐘再送毛巾,之後客人有需要服務時才進去, 不會於客人消費時不定時進入包廂內為客人提供服務。如果
中間客人要加點小菜,會由小姐出來拿,或由小姐出來通知 服務生後再送進去等情,業據被告尤志銘陳明在卷(100 年 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頁),基於尊重客人之隱私且不打擾 客人之興致,亦難期被告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隨時不定 時進入包廂抽檢或在外窺伺,考以被告阮黎氏金恆任職好友 飲食店有時,因若摸透熟知被告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對 任職小姐之信賴,以及被告尤志銘、謝明男進入包廂之固定 時間及頻率,故大膽違規,自行從事脫衣陪酒服務,實亦非 不可想見之事,是顯難以該店包廂之格局要指以被告阮黎氏 金恆為證人張致軒從事脫衣陪酒,出因事前被告黃淑君、尤 志銘、謝明男有所授意、指示、知悉,並有所媒介、容留之 。
㈢又被告阮黎氏金恆於本件案發後仍陸續有在「好友飲食店」 兼差打工一情,固亦為被告黃淑君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然此或因被告黃淑君誤信被告阮黎氏金恆前開於酩酊 之際遭客人強行脫衣之辯解,或因被告黃淑君認被告阮黎氏 金恆為單親母親,尚須撫育幼女,經濟困窘等情而願意予以 寬宥,亦難執此一端證明被告黃淑君所營「好友飲食店」確 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黎氏金恆所為猥褻行為出 自被告黃淑君、尤志銘、謝明男之媒介、容留,或被告黃淑 君、尤志銘、謝明男因此從中有牟利之主觀意圖,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案因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阮黎氏金恆涉犯刑法第 234 條第2 項之公然猥褻以營利罪嫌;被告黃淑君、尤志銘 及謝明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