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迺盛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迺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迺盛及其弟張迺進(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定宏(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輸入臺灣地區境內,竟為下 列犯行:
㈠張迺盛、王定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前某日,在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某不詳地點,約定先由張迺盛尋找有承攬 自大陸地區進口研磨液之航空快遞業者,並以輾轉委託之方 式完成進口、報關工作,以規避警方查緝,王定宏則自大陸 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快遞貨物中寄達臺灣地區,另提供黃則 清、羅紹洋、陳晉鑫為收件人,事成後則依進口物品之實際 重量,給予張迺盛不詳數額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張迺盛 乃向不知情址設臺北市○○○路○ 段178 號之同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業務員陳振威詢問能否自大陸地 區進口研磨液等情,惟陳振威經查詢得知張迺盛欲進口之物 品係粉狀、白色物品,因擔心委託之物品係屬毒品,旋要求 張迺盛提供欲進口物品成分表供參考,張迺盛即允諾並傳真 中文說明之研磨液成分表予陳振威,另由陳振威提供予不知 情址設臺北市○○區○○路433 巷22號之海匯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海匯公司),詢問是否可以承攬進口研磨液 之事宜,經海匯公司允諾後,陳振威則回覆張迺盛接受其之 委託。王定宏於得知上情後,即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在3 批包裹內, 由不知情之同盛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海匯公司,再由海匯公司
委託不知情之聯締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 司)辦理進口通關。嗣上開貨物於98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 分許,以「研磨液」之名義;「黃則清、Z000000000」、「 羅紹洋、Z000000000」、「陳晉鑫、Z000000000」為收件人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CX98506Z6887 號、CX98506Z68 88號、CX98506Z6889號,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BR-6522 號班 機,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 入境臺灣地區,且交由不知情之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 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 封檢查後,發現該3 批貨物均內裝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 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得上開貨物包裹內之 愷他命(合計總毛重75,168.08 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536.25公克,純度約95% ,總純質淨重約70,900.23 公克) 及外裝之紙箱3 只。嗣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毒品來源,遂喬裝 成快遞人員,將上開毒品送往海匯公司時,期間張迺盛復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振威所持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陳振威至海匯公司提 領上開包裹毒品之貨物,並請其轉交予車牌號碼為080-B5號 計程車司機,另指示貨物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62 號、受件人為「陳正德」、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迨陳振威依張迺盛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4 時許,至海匯公司簽名具領時,經航警人員告知始得 知上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配合航警人員將上開毒 品領回同盛公司;期間張迺盛、王定宏等人復撥打電話至大 豐無線電計程車行叫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不知情 之林勝豐駕駛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領取上開毒品,王定宏 則另搭載由徐嘉銘(尚不足證明其與張迺盛、王定宏有犯意 聯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Z5-9787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 上開計程車後監視、押運上開毒品至上開送達處所,而與航 警人員所駕駛之車輛並排而停,航警人員見狀旋表明身分, 並盤查王定宏等人,期間王定宏不顧航警人員之阻止,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你介紹 這是什麼爛地方,害我被警察攔」等語;另經航警人員於98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永和區○○○路145 號4 樓住處拘提張迺盛,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張迺盛復於99年1 月間某日,先與王定宏在臺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會面,雙 方謀議由張迺盛尋找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王定宏則
在大陸地區尋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喬裝為快遞貨物,再 交付予張迺盛所覓得之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將喬裝 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嗣張迺進於99 年1 月下旬某日,前往張迺盛上開住處附近之某地點與張迺 盛會面,並向張迺盛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張迺盛遂告知其與 王定宏之上開運毒計畫,張迺進聽聞後,即向張迺盛表示願 意加入張迺盛與王定宏共同謀議之運毒計畫,張迺盛將張迺 進有意加入之訊息告知王定宏,王定宏亦同意之,張迺進、 張迺盛、王定宏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宏於99年1 月下旬間某日 ,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 之某地點交付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枚)1 支予張迺盛,再由張迺盛轉交該行動 電話予張迺進供作運毒聯絡之用。迨於99年2 月14日農曆新 年後之某日,王定宏即在大陸地區○○○○道取得毛重25.1 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聯絡張迺盛可尋覓貨物運輸 、報關之承攬業者,並約定由張迺盛及張迺進共同負擔貨物 運輸、報關之相關費用,若將上開毒品成功運輸入境臺灣地 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每公斤3,000 元之報酬(亦即若 本件毛重25.1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成功運抵臺灣地 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共約75,000元之報酬)。於張迺 盛獲知王定宏已覓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待運輸入境臺灣地 區,且已約定報酬時,乃與張迺進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會面,並約定平分王定宏所允諾 之報酬,推由張迺進覓得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另謀 議將王定宏所取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進口「碳酸 鉀」之名義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俟張迺進訪得不知情之久玖 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願意承攬此貨物運輸、報關 業務後,張迺盛即交付張迺進7,470 元之貨物運輸、報關承 攬費用,委由張迺進於99年3 月2 日以「張志坤」之名義( 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在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將上開7,470 元存至久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 ,而與久玖公司成立上開喬裝「碳酸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貨物運輸、報關業務合約。於張迺進覓得久玖公司後, 王定宏則另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託付予久玖公司,再轉託不知情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86巷2 之3 號之新吉成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將上 開毒品以每5 公斤為單位,分裝在5 箱包裹後,隨即以航空
貨運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復由新吉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仕 方報關行報關入境。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3 箱,已於 99年3 月15日先由某不詳、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並陸續送達新吉成公司,剩餘2 箱貨物,則於99 年3 月17日,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收件人為「蔡 翠秋」;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 區○○○路○ 段436 號3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500908 號、000-00000000/5 00909 號,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486 號及澳 門航空公司NX-338號班機,各經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入境臺灣地區,並 交由仕方報關行報關。嗣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 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 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得上開2 箱包裹內之愷他命(合計總 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0.38 公克,純度約 96% ,總純質淨重約9,577.55公克)及外裝之紙箱2 只。嗣 員警為查緝毒品來源,乃喬裝仕方報關行之快遞人員,而依 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新吉成公司送貨時,復發現上開 先前入關之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箱,於新吉成公 司人員同意搜索而開箱檢查後,經初步檢驗確認該3 箱貨物 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再扣得包裹內夾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 57公克,純度約98% ,總純質淨重約14,670.04 公克)及外 裝之紙箱3 只。喬裝快遞人員之員警旋將上開貨物5 箱送往 收件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 ○ 段436 號3 樓,並撥打受件人聯絡電話即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連繫,告以委託之貨物5 箱已運抵上 開收件地址,嗣王定宏因故未至上址領貨,員警乃將上開5 箱貨物,以貨主逾期未領取為由,再運回新吉成公司等待貨 主前來領取。於警方將貨物運回新吉成公司之前,王定宏獲 知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箱已運到,另委託張迺盛 代為領取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箱,並約定代領取之報酬 為2 萬元,張迺盛即於99年3 月1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張迺進 告知上情,並約定由張迺進出面領取貨物。張迺盛遂於99年 3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某機車,搭 載張迺進至貨物收件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樹林區○○○路○ 段436 號3 樓之「愛在歐洲」社區,推由 張迺進下車進入該社區管理室,向社區保全人員表示欲領取
上開貨物,惟因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由員警運回 新吉成公司,張迺進及張迺盛領取貨物未果,乃離開位於上 址之「愛在歐洲」社區,另推由張迺進於99年3 月20日中午 12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計程車至新吉成公司領 取貨物。於張迺進抵達新吉成公司後,偽簽「張伸一」之署 押於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並寫上虛構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該簽收單交付喬裝新吉 成公司員工之員警(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不足 證明張迺盛、王定宏亦有犯意聯絡),經員警表明身分後, 當場逮捕張迺進,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 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 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乃日常性之活動,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 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 ,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張迺盛固坦承其有於98年12月間,受自稱「黃則清 」之人委託,自大陸地區承攬運送粉狀研磨液入境臺灣地區 ,並由被告委請同盛公司代為報關運送,而該批貨物於同年 12月18日被查獲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有於99年3 月間 ,以每公斤3,000 元之代價,替王定宏自大陸地區承攬運送 25公斤碳酸鉀入境臺灣地區,並由張迺進代為接洽報關及匯 款事宜,王定宏並願額外給付2 萬元,委請張迺進代為領取 貨物,而該批貨物亦被查獲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委託人是黃則清,不是王定宏,伊從未與黃則清見 過面,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伊均只是單純承攬運送, 並不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只是單純從事招攬貨物寄送的事業,其處理的部分只有接 受客戶委託承攬貨物自國外寄送國內,其他運送流程,包括 貨物應送至何倉庫、如何分裝、以何種方式運送、如何報關 等事項,均非被告負責,而是由與被告配合的廠商處理,其 並未參與之,故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承攬運送之上開貨物 為毒品,其乃遭人利用作為運毒的工具云云。惟查: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中被告向同盛公司業務員陳振威接洽自 大陸地區進口研磨液,再由陳振威委託海匯公司承攬進口研 磨液之事宜,復由海匯公司委託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上 開貨物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貨物專區 而入境臺灣地區,且交由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經航警局 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上開貨物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 復委託陳振威至海匯公司提領上開貨物,並請其轉交予車牌
號碼為080-B5號計程車司機,另指示貨物送達處所為臺北縣 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62 號、收件人為 「陳正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張勝豐駕駛上開 計程車至同盛公司領取上開毒品,王定宏則另搭載由徐嘉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Z5-9787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上開計 程車後監視、押運上開毒品至上開送達處所,於航警人員盤 查王定宏等人時,王定宏不顧航警人員之阻止,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你介紹這是什 麼爛地方,害我被警察攔」等語;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中 王定宏聯絡被告尋覓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並約定由 被告及張迺進共同負擔相關費用,若將本件毛重25.147公斤 之貨物運抵臺灣地區,被告及張迺進可獲得每公斤3,000 元 、共計約75,000元之報酬,並推由張迺進覓得久玖公司承攬 運輸、報關業務,以進口「碳酸鉀」之名義運輸入境臺灣地 區,被告即交付張迺進7,470 元之承攬費用,委由張迺進以 「張志坤」名義存至久玖公司之銀行帳戶,於張迺進覓得久 玖公司後,王定宏即將上開貨物交付久玖公司,再轉託新吉 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將上開貨物分裝在5 箱包裹 後,以航空貨運之方式陸續運抵臺灣地區,復由新吉成公司 委託仕方報關行報關入境臺灣地區,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 員查獲上開貨物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王定宏另委託張迺 盛代為領取上開貨物,並約定代領取之報酬為2 萬元,張迺 盛再推由張迺進出面領取貨物,嗣張迺進至新吉成公司,以 「張伸一」之名義欲領取上開貨物時,經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屬實。且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報關之陳 振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委託伊報 關研磨液,其當天說朋友委託他的,黃則清及大陸的電話是 被告提供給伊的,其他的都是伊等公司的資料,伊之前偵訊 時說粉末狀不見得可以承攬,是因為很多快遞公司不接受, 這個東西很敏感,會不會是毒品是1 個問題,伊有跟被告說 白色粉末狀比較敏感,伊說航空公司可能會認為是毒品,所 以要他提供成份分析表;伊等委託的空運快遞公司凌晨會在 桃園機場報關,沒有問題,會拉到台北的倉庫,由台北倉庫 那邊的人再派送給收貨人,有的貨主比較急就自取,一般都 是倉庫人員派送,98年12月18日被海關查獲有愷他命是被告 委託伊等的,被查獲這次比較特別,有說自己要過來取貨, 前幾次都是伊等公司的人送過去,應該是貨物到的當天或者 前1 天才說要自己來拿,被海關查獲毒品之後,伊等有配合 警方去找收貨人,當時警察表明身分後,告知伊內容物是毒
品,他問伊是客戶要你送過去,還是過來拿,伊說是要等伊 等公司來拿,所以警察就帶伊到伊等公司樓下,等計程車取 貨,被告在當天有先打電話跟伊說1 個車號,說到時候會來 公司,伊就交給開那個車號的人,看到車子過來,我才知道 是計程車,計程車司機下車搬那個箱子貨物的時候,警察就 圍過去對他問話,計程車司機說他也是車行派他來載貨的, 伊發覺他好像也不知情,因為被告之前有告訴伊如果貨到倉 庫時要打電話跟他說,所以我在倉庫是在警察面前說貨已經 到了,伊打的時候是下午4 點多,被告除了告訴伊要來載貨 的車牌號碼,也另外有告訴伊要直接跟司機講送到1 個新店 的地址,以及要伊轉告司機1 組手機號碼,叫司機到新店自 己打電話聯絡,計程車來的時候,後面疑似有跟監的車輛, 警察就問他們在這邊幹什麼,車內其中1 個人當下撥手機出 去,說你介紹這是什麼爛地方,害其被警察臨檢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3 頁正面,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 199 至202 頁);證人即上開領取貨物之計程車司機林勝豐 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大豐無線電計程車」靠行司機,98年 12月18日客人打電話到公司叫車,經公司用無線電呼叫,伊 就承接,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了臺北市○○○路○ 段17 8 號,才知道要送貨到新店市○○路262 號,伊去載貨時警 方告知貨箱內是愷他命毒品,當時陳振威在場等候伊載運貨 物,交給伊1 張寫有「新店市○○路262 號、陳正德、0000 000000、080-233 」的A4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 第45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振威之證述並無扞格,另證人即 聯締公司員工何嘉興於警詢時證述:伊為專責報關行人員, 伊於98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 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CX98506Z6887 號、CX98506Z68 88號、CX98506Z6889號貨物進口通關時,被航警局安檢員及 海關查獲疑似愷他命粉末,其收件人分別為黃則清、羅紹洋 、陳晉鑫,並無送貨地址及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75至76頁),亦可資佐證。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被告之弟張迺進於偵查中證述及另案審理中陳述:被 告於伊去領貨的前1 天在土城市○○路全家便利超商的走廊 ,他就一直告訴伊客戶一定要拜託伊去領貨,他告訴伊如果 伊等願意幫他領,客戶願意多付2 萬元,他告訴伊,伊跟被 告1 人1 萬元,伊也是為了錢才會如此,伊就領這批貨可以 得到2 萬元當時是覺得奇怪,卷附匯款單是被告要伊去匯款 ,門號為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被告給伊的,他說聯絡公 事不用跟私人電話混在一起,所以他給伊1 支專門的電話, 伊有問被告,收件人是蔡翠秋,伊憑什麼領貨,被告告訴伊
隨便簽1 個名字就可以了,所以「張伸一」這個名字是伊想 的,這批貨確實是被告要伊去領的,伊有覺得整個過程奇怪 ,且利潤太高;被告答應給伊1 公斤3,000 元的運費,伊等 各得一半,是被告叫伊問哪一家公司可以運碳酸鉀到臺灣, 伊就問到久玖公司,傳相關資料給他們,也是伊去匯這筆款 項,99年3 月20日凌晨由被告騎乘摩托車,載伊去臺北縣樹 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的社區管理室領取貨物,但是管 理員表示貨物已經被退貨到貨運行,伊再坐計程車到新吉成 公司去領取本件貨物,伊領完貨物就衝出7 、8 個人,航警 局有跟伊說領取的貨物是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 卷第91至92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7 至118 頁,99年度 訴字第589 號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被告雖以 張迺進患有精神疾病,而爭執其陳述之可信性,然依卷附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張迺進雖患有 重鬱症、恐慌症、酒精濫用病史、強迫症病史等精神疾病, 然其僅需於門診追蹤治療,且依同院100 年6 月29日校附醫 秘字第1000003866號函所載,張迺進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合併有恐慌症,目前規則在該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追蹤治療 ,100 年5 月4 日門診評估結果顯示,其意識清楚、注意力 集中且言語切題連貫(見本院卷第26頁、第80頁),上開函 文固亦提及「然而根據張先生之病史,並無法完全排除其是 否會在壓力情境(如:出庭應訊等等)之下,產生情緒困擾 與恐慌症狀,以致影響其表達能力」,惟張迺進於偵查中及 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核屬完整,且先後大致相符,尚難認有何 因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表達能力或使其陳述不可採信之情事 。另證人即久玖公司進出口業務部經理廖慶謀於警詢時證述 :新吉成公司是伊公司對於小三通業務的協力廠商,委託新 吉成公司做小三通貨物的運送,貨物的運送流程是由大陸新 吉成公司廣州分公司負責收貨,進口後送至臺灣新吉成公司 臺北分公司,也就是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 之3 號地址 ,再由新吉成公司的貨車負責運送,上開扣案貨物係99年1 月19日一名自稱張先生來電詢問,有關從大陸運輸碳酸鉀來 臺情事,經客服小姐轉接業務,即由伊本人處理該件案子, 因為新吉成是小三通業者,對於粉末狀的東西,都要求分裝 成5 公斤1 箱,客人沒有先分裝,新吉成會主動將貨物分裝 ,貨物共計5 箱,收貨人為蔡翠秋、電話0000000000、收貨 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8009號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即仕方報關行員工陳 孟翔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查獲該票貨物(提單號碼:000-00 000000/500908 號)申報名稱為染色處理用材料,共計有1
箱,經會同海關開驗此箱貨物發現內裝有透明夾鏈袋1 包, 包裝內為不明白色結晶顆粒,經試劑測試後有愷他命反應, 海關之簡易報單資料貨主為蔡翠秋,經伊公司查詢分號5009 08貨物派送明細單發現收貨人為徐先生、住址:泰山楓江路 86巷2 之3 號、電話:00-00000000 ,貨物以快遞方式送達 貨主,該貨物於99年3 月17日由CX-0468 次班機自香港運送 來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36頁),亦可資佐證 。再者,復有手抄紙、傳真資料、貨物簽收單、現場蒐證照 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毒品照片、進口貨物 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證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憑條(收據)、收件人蔡翠秋之姓名及地址資料、航警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3頁 、第26至28頁、第36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7至 74頁、第77至91頁、第142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80 頁 ,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9 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 、第40至60頁、第66至69頁、第136 至137 頁,99年度偵字 第20349 號卷第9 至11頁、第1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等物,可資證明,是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中,扣案被告以「研磨液」之名 義;受件人為「黃則清」、「羅紹洋」、「陳晉鑫」;提單 號碼為000-00000000/CX98506Z6887 號、CX98506Z6888號、 CX98506Z6889號,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3 件內裝 物之白色晶體75包,經航警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紙附卷可參( 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60至62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 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75,168.08 公 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36.25公克,純度約95% ,總純質 淨重約70,900.23 公克),亦有該局99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 098018169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 卷第104 頁)。再者,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中,扣案被告、 張迺進及王定宏共同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5 箱, 其中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收件人為「蔡翠秋」、 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500908 、 000-00000000/500909 之貨物2 箱內裝物之白色晶體2 包, 經航警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該
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009 號卷第40頁、第50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 重約80.38 公克,純度約96% ,總純質淨重約9,577.55公克 ),另員警自新吉成公司扣案之貨物3 箱內裝物之白色晶體 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 ,純度約98% ,總純質淨重約14,670.04 公克),有該局99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332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121 至122 頁)。從而,足認事實 欄一㈠中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3 件,以及事實欄 一㈡中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5 箱,確均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無訛。
三、被告張迺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委託人是 黃則清,不是王定宏,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只 是單純從事承攬運送,並不知悉其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為毒品 云云。然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觀諸被告委託同盛公司運送本件扣案毒品之過程,其並未於 事前提供完整之收件人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 ,而係於事後始委託該公司業務員陳振威將貨物轉交予車牌 號碼為080-B5號計程車司機,且指示貨物送達處所為臺北縣 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62 號、收件人為 「陳正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等並另向計程 車行叫車,由張勝豐駕駛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領取貨物等 情,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經證人陳振威於偵查中 到庭具結後證稱:98年12月18日那天,被告說他可不可以到 空運倉庫的地方去取貨,因為是窗口的問題,所以伊說伊去 倉庫幫他取貨,然後再請他到伊等公司取貨,他有告訴伊1 個車牌號碼,但是沒有說是計程車,他是說會有人自己來拿 貨,但前幾次都是伊等公司幫他送,或是伊自己有空的時候 會幫他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200 頁),該證 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一般貨物都是伊等公司 倉庫人員派送,被查獲這次比較特別,被告有說自己要過來 取貨,前幾次都是伊等公司的人送過去;在伊經手的報關運 送業務中,一般客戶事前都會提供真正之收貨人姓名、年籍 、地址等完整資料;第一次與被告合作進研磨液時,有這種 情形,即被告不一次提供完整之資料,反而以不同人名作為
收件人,並且要求於貨到後指示計程車前往取貨,伊有懷疑 ,但是伊沒有作任何動作,只是覺得怪怪;被告這種分開受 貨人及另外指示找車來取貨的方式,伊覺得很奇怪,但如果 沒有影響太大,伊等是服務業,如果能夠達到客戶滿足,伊 等會儘量滿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至背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依上開證人陳振威之證述內容, 得認本件被告於向同盛公司託運當時,並未提供完整之收件 人相關資訊,而於貨物運抵臺灣地區後,不待該公司依一般 派送作業流程處理,即急切欲於同日自行取貨,並向計程車 行叫車,指示陳振威將貨物送交該計程車司機,再指定地址 ,輾轉送至與原收件人不同姓名之另1 人,此等運送過程不 論於何一環節,均顯然違反業界常態及社會常情;矧被告既 如此急切取貨,且另指定受件人、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衡 情應確實有人於該地址等待收貨,惟證人陳振威證述:案發 當時伊坐警察的車子跟在該計程車後面,從同盛公司跟到新 店,該計程車司機撥打收件人之手機號碼,但打不通,故伊 即帶警察從新店到被告位於永和之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證人即該計程車司機林勝豐亦 證述:伊配合警方將貨物運往上開收貨地址,並撥打上開聯 絡電話,結果該電話關機,也沒有人來接貨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94 號卷第45頁背面),可知並未成功將該貨物送達 被告所指定之上開收件人。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被告所託運 者為一般合法物品,焉有可能於運送過程產生前述諸多異常 情況?顯可推認被告於託運當時已知其所託運者係毒品等違 禁物,而欲以此等異常且相當迂迴之方式規避可能之追查, 且亦得合理推知之所以無人於該收貨地址等待取貨,應係因 警方之蹤跡早於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收貨時,即為被告等 人察覺所致。
⒉再者,證人陳振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計程車 來的時候,後面疑似有跟監的車輛,警察就問他們在這邊幹 什麼,車內其中一個人當下撥手機出去,說你介紹這是什麼 爛地方,害其被警察臨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 202 頁,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又證人即王定宏之妻曾品 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於98年12月18日警察於上開現 場蒐證發現之對象,確為王定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1 4 號卷第2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在同盛公司 監視運輸毒品車輛者,其中有王定宏,他也是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委託人,亦為提供該部分手機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9 4 號卷第189 頁),核與張迺進於偵查中所陳述:00000000 00這支電話是伊三哥即被告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
09號卷第91至92頁)相符。經查,王定宏於上開員警盤查時 ,以其所持行動電話撥打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 知「你介紹這是什麼爛地方,害我被警察攔」,該用以示警 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恰與嗣後王定宏交 付予被告,再轉交予張迺進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相同,此有 王定宏於99年12月1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99年2 月 11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136 至137 頁 ),足見上開在同盛公司遭警盤查後,撥打電話警告他人現 場有警察而通風報信者,即為王定宏無誤。同盛公司業務員 陳振威既係受被告所委託,於本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貨物運抵臺灣地區後,將該貨物領回同盛公司,再轉交予 上開計程車司機,則王定宏於此一轉交時點到場監視運送過 程,自係被告通知其為之,而王定宏更於看見現場有員警後 ,撥打電話予他人以資通風報信,是得認被告與王定宏間就 本件運送毒品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委託人是黃則清,不是王定 宏云云,惟其亦自承:都是黃則清打伊的行動電話聯繫,伊 不知道其聯絡電話,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見 過面,伊不認識黃則清,其也沒有付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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