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號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寬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林昇陽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黃世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陳禾赫
吳定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4
9 、23231 、23867 、2602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及
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99年度偵字第234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寬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陳聖文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林昇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黃世德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以報紙折疊之
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陳禾赫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定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世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更㈠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繼經 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訴字第8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繼於96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陳禾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 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定國前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許志寬、陳禾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 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由許志寬駕駛車號0453-D 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禾赫至甘順慶、呂境珉所經營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821 之2 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資源 回收場),並由許志寬先攀爬窗戶進入系爭資源回收場內開 啟鐵門讓陳禾赫進入,繼渠等即共同竊取甘順慶、呂境珉堆 放於系爭資源回收場內之財物,惟行竊過程中因許志寬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裝載渠等所欲竊取之所有物品,故 許志寬、陳禾赫乃將部分竊得之贓物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 載至許志寬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9號3 樓之4 租屋處堆放,適陳聖文、黃世德電詢許志寬在做何事,許志 寬乃告知上情並邀渠等二人參與共同行竊,陳聖文、黃世德 即當場允諾,而與許志寬、陳禾赫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黃世德駕車搭載陳聖文至許志寬前開租屋處與許志寬、陳禾
赫會合後,再共同至系爭資源回收場內接續行竊,總計竊得 呂境珉所有之廢晶圓2 包(約50公斤)、電子吊磅1 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大型磅秤1 個(價值約2, 200 元)、大型鐵剪1 個(價值約2,800 元)、熔錫機1 台 (價值約1,000 元),及甘順慶所有之銦錠1 塊(約500 公 克,價值約6,000 元)、矽晶廢料(約125 公斤,價值約30 萬元)、鎢鋼廢料(約50公斤,價值約38,000元)、鍍金廢 料(約60公斤,價值約66,000元)、鍍銀銅料(約300 公斤 ,價值約15萬元)、磨石切斷機1 台(價值約5,000 元)、 磨片1 片、錫砂(約200 公斤,價值約145,000 元)等物( 合計價值約73萬元),得手後均搬至許志寬前揭租屋處暫放 ,其後再載運至不知情之吳駿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南 勢村71之121 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寄放,並將其中部分贓物出 售予吳駿杰(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嗣許志寬於97年10月28日下午 2 時許,因另案在監執行經警借提詢問下述強盜案情,而於 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逕向詢問之員警宋毓俊表示 其為行竊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而查知上情。三、許志寬知悉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甘順慶、伍嬌因收購可回 收再利用之廢棄物需現金交易而時常隨身攜帶鉅款,復因上 開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竟夥同陳聖文、黃世德、林昇陽及 吳定國,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9日(起訴 書誤載為97年9 月29日,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午10時30分許,共同搭乘由吳定國所駕駛車號不詳但懸掛逾 檢註銷之BW-3868 號車牌以為掩飾之BMW 廠牌銀色自用小客 車前往系爭資源回收場,待抵達後,即由吳定國留於上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以負責把風接應,並由許志寬、陳聖文、 黃世德及林昇陽頭戴僅露鼻眼部位之全罩式毛線帽,下車後 即分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上開槍枝無證據足 證確具殺傷力,詳後述「無罪部分」)、短刀及不知情之陳 禾赫所有暫放於許志寬處之開山刀進入系爭資源回收場內, 並由陳聖文持開山刀看守在第一間辦公室(下稱第一辦公室 )內之呂境珉、邱雲村及邱雲樹,喝令渠等待在辦公室內不 准外出,至許志寬、黃世德及林昇陽則持槍枝、短刀及開山 刀尾隨發現渠等行蹤而倉皇逃入第二間辦公室(下稱第二辦 公室)之伍嬌,並於撞開第二辦公室大門進入其內後,由其 中一人持短刀及槍枝指著原在地板上休憩之甘順慶,要其將 手錶拔下及交付錢財,並由另一人將甘順慶踹倒在地,甘順 慶、伍嬌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將原置放於椅子上皮包內 之17萬元現金取出交予許志寬等人,惟許志寬等人於取得17
萬元現金後,仍將甘順慶、伍嬌置放於椅子上之二皮包均強 行取走,而因其中一皮包內尚裝有72萬餘元之現金及總重約 10兩之黃金塊4 塊、白金項鍊、白金手鐲及白金線各1 條、 鑽石項鍊1 條、金項鍊2 條等財物,故甘順慶、伍嬌因不甘 損失情急之下乃先後上前與許志寬等人拉扯攔阻,遂遭許志 寬等人持開山刀揮砍,致甘順慶因而受有左足跟裂傷之傷害 ,伍嬌則受有左上臂裂傷合併伸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繼於 甘順慶又欲上前拉扯時,黃世德即開槍射擊以阻止甘順慶, 嗣許志寬、黃世德、林昇陽及陳聖文隨即攜帶所搶得之上開 總計89萬元現金、黃金塊4 塊、白金項鍊、白金手鐲及白金 線各1 條、鑽石項鍊1 條、金項鍊2 條等財物,搭乘由吳定 國所駕駛之原車迅速離開現場,並朋分所搶得之上開財物。 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於系爭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已擊發之 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1 顆及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 刀鞘1 個,並於該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上採得指紋1枚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核與林昇陽 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陳聖文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嗣於95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於97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3巷 4 號2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同在上開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陳禾赫、吳駿杰、甘順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禾赫、吳駿杰及甘順慶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及 辯護人亦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應已補足被 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志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逕予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志寬就被告陳聖文、黃世德究有無參 與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致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 喚證人即許志寬警詢筆錄之詢問員警宋毓俊到庭結證許志寬 警詢筆錄之製作情形(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以下援引 本案相關卷宗之卷號簡稱均如各卷宗封面之標籤所示),並 參酌證人許志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基 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足認證人許志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 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觀察,應係出於真意而無違 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復與證人陳禾赫於本院審理中經供 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詳後述),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援為本案證據。
㈢測謊鑑定: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 24日刑鑑字第0980102687號鑑定書及98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 0980135159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參見偵二卷 第147 至154 、180 至182 頁),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基本 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且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之內容記載事項, 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均已載明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另其所測試之問題及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復前揭測謊鑑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業已完足 合法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含證人甘順慶、呂境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0 頁背面、第178 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迭稱:證人陳禾赫、吳駿杰關於被告 許志寬曾向渠等敘及與被告陳聖文、黃世德及吳定國共同參 與本案強盜犯行等語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 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 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 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禾赫、吳駿杰陳述關於被告許志寬曾向渠等敘及與 被告陳聖文、黃世德及吳定國共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部分, 因均係渠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亦即證人陳禾赫、吳 駿杰係親身聽聞被告許志寬敘及此事),依上開說明,渠等 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尚非屬傳聞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顯然於法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二、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志寬、陳禾赫就事實欄所載之結夥踰越門扇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陳聖文、黃世德,被告 陳聖文固坦承於被告許志寬、陳禾赫行竊後曾代為處理贓 物之事實,另被告黃世德亦坦承於被告許志寬、陳禾赫行 竊當日曾與許志寬以電話通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竊盜云 云。另被告陳聖文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聖文辯護稱:被告 陳聖文僅係代許志寬、陳禾赫處理贓物,然因故遭許志寬 、陳禾赫質疑暗吞銷贓所得款項,是許志寬、陳禾赫遂因 而生怨誣指陳聖文亦有參與竊盜云云。
⒉經查,被告許志寬、陳禾赫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確由許 志寬駕駛車號0453-D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禾赫至被害人 甘順慶、呂境珉所經營之系爭資源回收場,並由許志寬攀 爬窗戶入內開啟鐵門讓陳禾赫進入後,渠等即共同竊取被 害人甘順慶、呂境珉堆放於系爭資源回收場內之財物,惟 行竊過程中因許志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裝載渠 等所欲竊取之所有物品,故許志寬、陳禾赫乃將部分竊得 之贓物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載至許志寬所承租位於桃園 縣龜山鄉○○○街59號3 樓之4 租屋處堆放,復駕車返回 系爭資源回收場再接續行竊,共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 物,得手後均搬至許志寬前揭租屋處暫放,其後再載運至 吳駿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71之121 號之資源 回收場內寄放,並將其中部分贓物出售予吳駿杰,所得款 項則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志寬、陳禾赫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見偵二卷第122 、123 、 142 、143 頁、偵五卷第33、34、45、46頁、本院審訴卷 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7 頁 、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順慶、呂境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參見偵五卷第64至67頁),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偵 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偵二卷第115 、11 6頁、偵
五卷第82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偵五卷第19至22、68 、75至80頁)。從而,被告許志寬、陳禾赫前揭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為認定渠等有罪之證據。
⒊至被告陳聖文、黃世德雖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竊盜云云 。惟查,被告陳聖文、黃世德確於被告許志寬、陳禾赫行 竊過程中與許志寬電話聯絡,並允諾參與共同竊盜,嗣即 由被告黃世德駕車搭載被告陳聖文至被告許志寬前開租屋 處與許志寬、陳禾赫會合後,再共同至系爭資源回收場接 續行竊等情,業據證人陳禾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 許志寬於前揭時間至系爭資源回收場竊取財物第一次返回 許志寬租屋處時,有與陳聖文、黃世德電話聯絡,許志寬 於通話中要陳聖文、黃世德一同來行竊,要渠等至許志寬 租屋處旁之停車場等候,之後陳聖文、黃世德就開一部廂 型車過來,伊等就一起搭乘該廂型車至系爭資源回收場繼 續行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背面至第118 頁、 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志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參見偵五卷第33至35頁),參以被告黃世德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日係在陳聖文木柵住處,後來許志寬 有打電話來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且 就其於斯日究有無至被告許志寬租屋處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先係陳稱:伊當日並未與許志寬等人碰面云云(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103 頁背面),嗣改稱:伊係當日中午與陳聖 文一起至許志寬租屋處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 ),復又改稱:伊與陳聖文係隔日才至許志寬租屋處云云 (參見本院卷四第33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均足見被 告陳聖文、黃世德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
⒋雖證人許志寬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陳聖文、黃 世德並未與伊一起至系爭資源回收場行竊,伊於警詢時係 因被害人表示損失好幾10萬元,但伊將竊得含晶圓在內之 贓物交給陳聖文、黃世德去賣只拿到4 萬元,伊一氣之下 才會故意拖渠等下水,且員警也有拿陳禾赫筆錄給伊看云 云。惟查:
⑴證人許志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先係陳稱:伊整晚均 未與黃世德聯絡,伊係隔天早上始與陳聖文聯絡,並要 求陳聖文、黃世德拿伊竊得之晶圓去賣云云(參見本院 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然嗣卻改稱 :伊當天凌晨行竊,早上就聯絡黃世德,後來伊是請陳 聖文去賣晶圓,因為黃世德要回桃園就先離開云云(參
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其前後所述出入甚多,是否 係特意維護被告陳聖文、黃世德以致說詞漏洞百出,已 顯非無疑。又證人許志寬於本院審理中既證述與被告陳 聖文、黃世德間無任何仇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背面),然卻又陳稱其係因被告陳聖文、黃世德暗吞銷 贓款項以致生怨誣指渠等亦有參與竊盜云云,其前後所 述亦顯非一致。再證人許志寬於本院審理中既改稱被告 黃世德未與陳聖文一同前往出售竊得之晶圓云云,然卻 又稱其於警詢時係因被告黃世德與陳聖文暗吞銷贓款項 始誣陷被告黃世德云云,其間亦令人費解且顯違常理。 更遑論被害人甘順慶、呂境珉於警詢中從未證述遭竊之 廢晶圓價值為何(參見偵五卷第64至67頁),然證人許 志寬於本院審理中卻偽稱於警詢時聽聞被害人表示損失 好幾10萬元,晶圓是裡面最貴的東西云云,益徵其於本 院審理中前揭所述顯非實情。
⑵又查,證人許志寬於警詢中所供述本案竊盜經過均係其 自行陳述乙情,業據證人即許志寬之警詢筆錄詢問員警 宋毓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許志寬警詢筆錄內容 均係其所陳述,伊等當時並無對其誘導應如何陳述竊盜 之情形,若伊等在詢問中有提示他人筆錄,均會在筆錄 上加以註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 頁);而遍觀證人許志寬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參見偵 五卷第32至38頁),員警於詢問時除提供被害人、共犯 及現場照片以讓證人許志寬辨識、指認外,並無提示他 人筆錄予證人許志寬閱覽,是證人許志寬陳稱:員警也 有拿陳禾赫筆錄給伊看云云,並非實情。再者,證人許 志寬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 被告陳聖文、黃世德亦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參見 偵二卷第142 、143 頁、偵五卷第33、34頁、本院審訴 卷第103 頁),而從未提及與被告陳聖文、黃世德間因 渠等暗吞銷贓款項生怨乙事,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突稱 此情,已難遽認可採;況被告陳聖文、黃世德亦未提及 與證人陳禾赫間有何仇隙嫌怨,然證人陳禾赫自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指稱被告陳聖文、黃世德亦 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中更係以供前具 結之方式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較之證人許志寬於本 院審理中前開矛盾陳述,自以證人陳禾赫之結詞較值採 信。猶有甚者,倘依證人許志寬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述 ,其係欲誣陷被告陳聖文、黃世德入罪始於警詢中故為 虛偽陳述,然其供述被告陳聖文、黃世德亦有參與本案
竊盜犯行,卻反將令自身陷於該當結夥竊盜加重構成要 件之窘境,其非至愚之人,又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如此損人又損己之 事,證人許志寬豈有可能為之,益徵證人許志寬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顯係為掩飾被告陳聖文、黃世德竊盜犯行 之詞,自無可採;另被告陳聖文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聖文 辯護稱:證人許志寬、陳禾赫係因被告陳聖文暗吞銷贓 款項始生怨誣指陳聖文亦有參與竊盜云云,亦非實情, 同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志寬、陳聖文、黃世德、陳禾赫結夥踰 越門扇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志寬、陳聖文、黃世德、林昇陽及吳定國,被 告許志寬固坦承同案被告陳禾赫所有之開山刀確曾放置於 伊租屋處之事實,另被告林昇陽亦坦承曾以報紙折疊扣案 之開山刀刀鞘以包裝上開陳禾赫所有之開山刀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許志寬辯 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70 號之網 咖內,伊並未向吳駿杰承認有強盜云云;被告陳聖文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系爭資源回收場,亦未曾處理過 吳定國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伊係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 悉系爭資源回收場遭強盜云云;被告黃世德辯稱:伊於案 發當日並未前往系爭資源回收場,亦未曾向陳禾赫提及槍 枝卡彈乙事,伊係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系爭資源回收場 遭強盜云云;被告林昇陽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與女 友同在網咖,直至案發當日早上始返家睡覺,其後即未外 出,另伊係因見包裝上開陳禾赫所有之開山刀之報紙已破 損,始重新以報紙折疊包裝該開山刀,斯時陳禾赫亦有在 旁,故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上遂留下伊指紋云云 ;被告吳定國辯稱:伊就系爭資源回收場遭強盜乙事並無 所聞,亦不認識許志寬等人,也未曾駕駛前述銀色BMW 廠 牌自用小客車云云。
⒉被告許志寬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許志寬辯護稱:被告許志寬 之配偶張惠兒於案發當日與許志寬間有多筆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催促許志寬勿整日沈迷網咖,有通聯紀錄可憑,亦 有當日同在網咖內之顧客潘育奎可證,均足以為許志寬不 在場之證明云云。被告陳聖文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聖文辯護 稱:被告陳聖文係遭林昇陽、陳禾赫等人挾怨報復及推諉 卸責,且被害人係依據體型始猜測陳聖文涉案,然均無法 確認,故尚不得據此逕認陳聖文涉有本案強盜犯行云云。
被告黃世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世德辯護稱:被告黃世德就 本案強盜犯行,不惟事前未知情,且未參與,事後亦無朋 分贓物,與相關涉案之人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林昇陽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昇陽辯護稱:扣案以報紙折 疊之開山刀刀鞘上存有被告林昇陽之指紋,實係因林昇陽 於案發前拿取該原屬同案被告陳禾赫所有之開山刀時所遺 留,此據陳禾赫證述在卷,且陳禾赫迭明確證稱林昇陽並 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另本案被害人亦未明確指認林昇陽 確有參與強盜,復指訴行搶歹徒僅有四人,縱林昇陽於偵 查中未通過測謊,仍不得遽指林昇陽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吳定國之辯護人為吳定國辯護稱:被害人於鈞 院均指認被告吳定國並非當日強盜之人,且本案是否確有 第五名歹徒於車上擔任司機等候接應其他四名歹徒離去, 亦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許志寬等人均否認有因分贓不均 而與吳定國發生爭吵一事,復無證據足證吳定國確曾駕駛 銀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自難認吳定國涉犯本案強盜犯 行云云。
⒊經查,系爭資源回收場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確有一車號 不詳但懸掛逾檢註銷之BW-3868 號車牌以為掩飾之BMW 廠 牌銀色自用小客車進入,嗣即有四名頭戴僅露鼻眼部位之 全罩式毛線帽歹徒分由副駕駛座及後座下車,並分持槍枝 、短刀及開山刀,由其中一歹徒持開山刀看守在第一辦公 室內之被害人呂境珉、邱雲村及邱雲樹,喝令渠等待在辦 公室內不准外出,另三名歹徒則持槍枝、短刀及開山刀尾 隨發現渠等行蹤而倉皇逃入第二辦公室之被害人伍嬌,並 於撞開第二辦公室大門進入其內後,由其中一人持短刀及 槍枝指著原在地板上休憩之被害人甘順慶,要其將手錶拔 下及交付錢財,並由另一人將甘順慶踹倒在地,繼甘順慶 、伍嬌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將原置放於椅子上皮包內 之17萬元現金取出交予該三名歹徒,惟該三名歹徒於取得 17萬元現金後,仍將甘順慶、伍嬌置放於椅子上之二皮包 均強行取走,而因其中一皮包內尚裝有72萬餘元之現金及 黃金塊、白金項鍊、白金手鐲及白金線、鑽石項鍊、金項 鍊等財物,故甘順慶、伍嬌因不甘損失情急之下乃先後上 前拉扯攔阻,遂遭該三名歹徒持開山刀揮砍,致甘順慶受 有左足跟裂傷之傷害,伍嬌則受有左上臂裂傷合併伸腕肌 部分斷裂之傷害,繼於甘順慶又欲上前拉扯時,其中一歹 徒並開槍射擊以阻止甘順慶,嗣該三名歹徒連同在第一辦 公室看守之另一歹徒旋即攜帶所搶得之上開財物,分別自 副駕駛座及後座上車後搭乘原車離去,其間上開自用小客
車均無熄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順慶、伍嬌、呂境 珉、邱雲村及邱雲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 至204 、210 至215 頁、本院卷五第92至102 頁 ),並有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 顆及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 鞘1 個扣案可佐,復有被害人甘順慶、伍嬌之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上開自用 小客車照片附卷可查(參見偵二卷第58、62、65至73、79 至8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用以折疊為開山刀刀鞘之 報紙確認無訛,有本院99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上開扣案之彈殼1 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 (9 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97年10月9 日刑鑑字 第097014689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76至 78頁)。另上開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1 個,經於 其上採集指紋1 枚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 對後,確認與被告林昇陽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 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60077號鑑驗書附卷可據(參見 偵二卷第74、75頁),且經證人即林政維警員、顏偉倫警 員及楊偉權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強盜案發現場勘查及採 集指紋送驗情形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本院卷 三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56、57頁)。復上情亦均未據 被告許志寬、陳聖文、黃世德、林昇陽及吳定國於本院審 理中加以爭執,自應堪採信確屬實情。
⒋次查,被告許志寬於本案強盜案發前曾向同案被告陳禾赫 邀約共同強盜系爭資源回收場,且於案發後曾向證人吳駿 杰表示其與4 、5 個人有在龜山地區強盜一對男女財物約 80至100 萬元,並持刀砍傷該女子,嗣後吳駿杰並告知陳 禾赫此事,而許志寬嗣於其租屋處亦曾向陳禾赫提及此事 ,並表示陳聖文、黃世德及吳定國均有參與強盜,且有持 陳禾赫寄放之開山刀砍人,事後已丟棄於淡水河等情,業 據證人陳禾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許志寬於案發前即多 次親口邀同伊與林昇陽去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並提及該資 源回收場之女老闆每天均帶有百萬元現金,後來伊有一次 拿廢紅銅去賣吳駿杰時,吳駿杰提及其向許志寬借錢時, 許志寬向其表示有去行搶一事,之後伊於許志寬租屋處時 ,許志寬也親口提及行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一事,並表示有 拿伊的開山刀砍對方,刀很利很好用,後來開山刀已丟棄 在淡水河,而該開山刀係許志寬有一次與吳定國吵架時, 伊與林昇陽攜帶該開山刀至許志寬租屋處相挺,該開山刀
有以報紙包覆,後來開山刀就放在許志寬租屋處;許志寬 在其租屋處第二次提及行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之事時,有表 示陳聖文、黃世德及吳定國均有參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卷一第119 至122 、124 、125 、129 、131 至134 、13 6 頁、本院卷五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1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第97 、98頁),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9 月下旬曾向許志寬借5 萬元,許志寬同意並自包包內拿出 約10至20萬元,伊就詢問許志寬為何有如此多錢,許志寬 表示係與4 、5 個人在龜山一帶搶一對夫妻,搶得百萬元 ,而且還有砍該女子,好像砍的很狠,之後陳禾赫至伊回 收場時,因陳禾赫係幫許志寬做事,故伊有特別詢問陳禾 赫此事,但陳禾赫表示不知情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6 、 117 頁、偵五卷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 向許志寬借5 萬元,許志寬從身上拿錢出來借伊,因為許 志寬拿出的錢有一疊,約10至20萬元,所以伊就問許志寬 為何會有那麼多錢,許志寬表示是搶來的,並表示係在林 口龜山一帶向一對夫婦搶來的,共有4 、5 個人一起去搶 ,搶了100 多萬元,也有拿刀子砍傷對方,後來陳禾赫拿 紅銅來賣伊,伊也有就此事詢問陳禾赫,但陳禾赫表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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