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27號
TYDM,100,訴,1127,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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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榮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光榮劉光新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邱光榮劉光新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邱光榮劉光新經訊畢後,固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劉 見安,惟矢口否認有其涉犯加重強盜云云。經查,公訴意旨 所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罪嫌,業具證人劉見安證述綦詳, 並有劉見安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罪 嫌疑重大。
二、被告邱光榮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 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面對此重罪制裁之壓力, 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財物,故證人即被害人劉 見安之指述對於全案極為關鍵,被告在攻擊被害人之後,曾 警告被害人不得報警,故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騷擾 、危害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於 民國100 年12月8 日經本院以上開理由及彼此有勾串共犯之 虞,裁定羈押,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等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1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本案既已 於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彼此間已無勾串共犯 之虞,應自101 年3 月2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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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