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9 月6 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義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接續在桃園縣桃 園市桃園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魏李水丕所申 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得手。
二、案經黃美柔、柯婷鈞、鄭韻如報警後,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 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殊值贊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伊看報紙應徵司機之工作,才將上開二帳戶交予同一不明之 人云云。惟查:被告應徵工作,則其之老闆僱佣其工作後, 薪資入被告帳戶,被告之提款卡有無故障、是否可以使用、 信用有無問題,均與其之老闆無關,而被告之信用如何,其 之老闆詢問被告自明,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老闆須測試員工 之提款卡,被告竟在應徵工作後,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所辯核無可信,況被告本辯稱其係將上開二帳戶同時交 予他人,經本院質疑其本身之帳戶於99年11月5 日即有被害 人之款項入帳,而其母親之帳戶卻遲至99年11月8 日始開戶
,其乃又再改口辯稱:是同一個人要我再交一本,他問我有 沒有欠銀行款項,我說有,他說如果他的薪資存入我的帳戶 ,我就沒有辦法領到,他沒有說為什麼關注我薪資匯入我帳 戶後,我沒有辦法領到錢云云。可見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 始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云云,核無可信。再被告自稱其在報 紙上看到的廣告是應徵司機,其並真的有去上班云云,然對 於其上班時所駕車輛之車號,其又無法交待,其又自稱其載 過很多人,其從桃園機場載人至台北、新竹云云,然對於載 該等人至何處之地址,同樣無從交待,是被告之上開辯詞, 核係臨訟杜撰之詞。復查,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 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 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 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 戶費,被告於本案開戶即無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 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其為社會經驗豐富 及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 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上開 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三、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 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逾越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 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 既已對其量刑之審酌事項詳為說明如上,其之量刑亦尚稱妥 適,並無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情事,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雄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46巷30弄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義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義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魏李水 丕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魏李水丕於警詢之供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法 │ 所得財物 │
│號│ │ │(新臺幣)│
├─┼──────┼────────────────────┼─────┤
│01│99年11月5 日│以電話向黃美柔佯稱係黃美柔之女兒,因友人│100,000元 │
│ │下午1 時30分│急需用錢祈能儘速匯款之方式,詐騙黃美柔,│ │
│ │許 │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1月5 日│ │
│ │ │下午2 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0 元│ │
│ │ │至魏義雄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3921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證據: │
│ ├─────────────────────────────────┤
│ │⒈被害人黃美柔於警詢之供述。 │
│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
│ │⒊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12月15日(99)華同存字第311 號函暨所檢送│
│ │ 魏義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同業代收付存款│
│ │ 明細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及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
│ │ 詢印表、開戶證件影本。 │
├─┼──────┬────────────────────┬─────┤
│02│99年11月8 日│以電話向柯婷鈞佯稱其前在雅虎拍賣購物付款│ 29,987元 │
│ │下午某時 │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扣款│ │
│ │ │設定之方式,詐騙柯婷鈞,致其信以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遂於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15分許以│ │
│ │ │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7元至魏李水丕臺北│ │
│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67│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證據: │
│ ├─────────────────────────────────┤
│ │⒈被害人柯婷鈞於警詢之供述。 │
│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25日北富銀│
│ │ 北中壢字第0991000216號函暨所檢送魏李水丕帳號67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查詢、開戶證件影本及影像。 │
├─┼──────┬────────────────────┬─────┤
│03│99年11月8 日│以電話向鄭韻如佯稱其前在YAHOO 奇摩拍賣購│ 29,900元 │
│ │晚間6 時30分│物付款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 │
│ │許 │期付款扣款之方式,詐騙鄭韻如,致其信以為│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1月8 日晚間7 時42│ │
│ │ │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9,900元至魏李水│ │
│ │ │丕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 │
│ │ │帳號67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 │
│ │ │手。 │ │
│ ├──────┴────────────────────┴─────┤
│ │證據: │
│ ├─────────────────────────────────┤
│ │⒈被害人鄭韻如於警詢之供述。 │
│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25日北富銀│
│ │ 北中壢字第0991000216號函暨所檢送魏李水丕帳號67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查詢、開戶證件影本及影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