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4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
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9年2 月中旬,在其 所承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號之公眾得出入之「 南崁聯福利站」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禮品販賣機彈珠台」 2 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 上開機臺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4 月 1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 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機臺內10元硬幣127 枚等物 。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係以被告坦認,自99年2 月中旬起,確有在上開「 南崁聯福利站」內,擺放「禮品販賣機彈珠台」2 臺之事實 ,另有扣案之機臺2 臺(含扣案IC板2 片)、機臺內共1,27 0 元之10元硬幣127 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記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 及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國富及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確自99年2 月間起,在上開 「南崁聯福利站」內,擺設「禮品販賣機彈珠台」2 臺,供 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把玩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 2 臺機臺是經濟部核可的,不知道不能擺在外面,且該2 機 臺是「販賣機臺」,主要是賣彈力球,不能換其他獎品。玩 法是:首先將10元硬幣1 枚投入上開機臺第二層之投幣口, 第一層裝設之彈力球會從第二層之出入口掉一顆彈力球出來 ,同時在第三層下方之凹槽會退出十顆小鋼珠出來。可以將 退出之小鋼珠放到第三層的黃色壓克力製之凹槽,此時會有 音樂響起,再按下第三層面板左下方之藍色按鈕,此時面板 下方皮卡丘下方十二個球道內會亮起兩個到六個燈號,再拉 第三層右下角的拉柄,此時拉柄推動面板下方的大鋼珠,同
時音樂會再度響起,而大鋼珠會在面板下方滾動,抵達亮起 燈號之球道定位後,機臺會響起鼓掌之音樂,若大鋼珠滾動 到沒有亮起燈號之球道內,機臺就不會發出任何音樂。本機 臺為販賣機功能,販賣彈力球,只是附加上開遊戲,至扣案 機臺第一層貼上「本機台純屬娛樂,恕不兌換獎品,謝謝合 作」的紙張,是指有些顧客會拿玩剩下的小鋼珠向櫃台換獎 品,為免櫃台困擾,才寫上開紙張貼在上面等語(見偵查卷 第6 頁、本院卷第6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7頁反面 至第68頁、第71頁),並提出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 09202061480 號函文1 紙為據。
六、經查:
(一)查被告高國富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 99年2 月中旬,在上開「南崁聯福利站」內,擺設「禮品 販賣機彈珠台」2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王勝禹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 系爭之機臺2 臺(含扣案IC板2 片)、機臺內共1,270 元 之10元硬幣127 枚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記錄表、代保管條各 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證。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係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2條復有規定;再依同條例第3 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依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 娛樂類」。本件被告係因在「南崁聯福利站」設置禮品販 賣機彈珠台而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上開條文並無過失犯之 規定,則被告應係在知悉該機臺係屬上開條例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之前提下,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南崁聯福利站」擺放上開 機臺,始得謂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自為當然。針對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觀諸被告高國富所提出上開函文,係經濟部於92年3 月24 日所出具之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正本受文者為寶 祥企業社,主旨為「貴公司申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電子遊 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經本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此參卷附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7 頁), 而系爭機臺經本院勘驗結果,機臺面板上遊戲說明下方確 實附有上開縮小之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又證人即北區電子遊戲機協會理事長倉睿彬到庭亦稱:「 (問:這份函釋【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 480 號函】所示的遊戲機是指哪一臺遊戲機?是否同本案 機臺?)是,本案扣案機臺就是這份函釋內的機臺,扣案 機臺我們都叫作皮卡丘。」、「(問:你有無辦法確認本 案機臺上縮小版的經濟部函與卷附經濟部函內容字號相同 ?)我也看不清楚。但函文內我有看到收文日期92年2 月 27日,(經擦拭該縮小函文上之面板之後),發文字號為 00000000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再比對評鑑函文後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三張機臺 照片(本院卷第31頁),與本件被告所擺設之禮品販賣機 照片(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4至第86頁),除 禮品櫃位置分別在左側及上方之差異,其餘之「皮卡丘」 圖樣、機臺樣式均無不同,肉眼觀之可認係同一種機臺。 是顯見被告所辯其認定本件擺放之機臺屬上開經濟部函文 所評鑑之對象,應屬有據。
2.又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之專員康明瑋到庭證稱:「問:你 現職為何?)經濟部商業司專員,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的業務。」、「(問:經濟部是否曾經評鑑過皮卡丘 禮品販賣機並不屬於電子遊戲機?)92年3 月18日第89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問:當時經濟部為何認定皮卡丘禮品 販售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是依據機具當初申 請評鑑之說明書,投入代幣可購買禮品櫃之禮品,禮品送 出後遊戲開始,至結束遊戲為止,因機具是採對價取物之 方式,所以委員會就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問 :本件扣案機臺,玩家投入金錢之後,如果扣案機臺確實 有跳出彈力球,同時在扣案機臺第三層有同時掉出十顆彈 珠,玩家依不特定比率押注,如果打中機臺上的燈號,就 會退出相同比率的彈珠,若在此種情況下,是否屬於電子 遊戲機?)當初評鑑是因為投入代幣就送出禮品,後面的 遊戲是贈送的,當初說明書上沒有很詳細敘述後續的遊戲
,因為是對價取物方式才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後續不 管有無退出相同比率彈珠,只要之前有退出彈力球之對價 取物方式,後續遊戲,不管怎麼玩,只要將機臺內退出的 小鋼珠玩完後【包括第一次投幣後退出之鋼珠及中亮燈號 軌道退出呈倍數的鋼珠】,不能再去兌換其他獎品,還是 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問:判斷是否屬於電子遊 戲機,重點何在?)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當初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重點在於因其採對價取物方式,所以評價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 」、「(問:原來評鑑之皮卡丘禮品 販售機的禮品櫃放置何禮品?)沒有限定。當初說明書上 只是記載禮品,禮品價值不一定,沒有限定何禮品。」「 (問:是否一定要明示禮品或者購物之相關類似意義之文 字?)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只是機臺上若有貼,可以明確 知道是對價取物,沒有貼會有疑義。」、「(問:本來評 鑑的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是哪一個構成要件不符合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最主要是對價取物之部 分。因為評鑑委員會認為該機具目的是在購物,遊戲只是 附贈。」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足認職司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人員,認符合「對價取物」 、「附加遊戲之小鋼珠不能兌換其他商品」之要件,則非 屬電子遊戲機。而本案扣案機臺遊戲方法經本院當庭勘驗 為:「證人(操作廠商高凱華)投入10元硬幣於上開三之 機臺投幣孔後,禮品櫃上有馬達運作聲,原置入之所有彈 力球均掉落,證人稱因禮品櫃感應器故障,所以本來應該 只會掉落1 顆彈力球。另第三層裝設小鋼珠之凹槽掉入10 顆鋼珠,證人將鋼珠放入黃色凹槽內,原禮品販賣機面板 數字欄下方五個圓形燈號全閃爍,按第三層藍色按鈕,閃 爍停止,該牌圓形燈僅亮起最左邊1 顆,數字面板顯示「 01」,大鋼珠滑至拉柄處,原來皮卡丘畫像面板球道亮出 四個燈號,證人以拉柄將大鋼珠擊出,小鋼珠滾到亮起燈 號之球道,音樂響起,並掉下2 顆鋼珠。證人將3 顆鋼珠 置入黃色凹槽,數字欄顯示「03」,右邊第二個圓形燈號 亮起,球道僅顯示1 顆燈號,證人將大鋼珠擊出後,未滾 入亮起燈號之球道,即無音樂,也無小鋼珠滾出,證人將 所有的鋼珠均置入,最左邊圓形燈號亮起,球道亮出4 顆 燈,證人依同樣方式將大鋼珠擊出,未滾入亮起燈號之球 道,也沒有小鋼珠。」(本院卷第97頁至同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勝禹到庭證稱:「該2 臺機臺以投入 新台幣10元硬幣,機臺上方立即掉下壹個彈力球,機臺面 板下方掉下10顆鋼珠,取下1 個鋼珠投入上方之鋼珠彈珠
孔內,面板上之燈號立即閃爍,面板旁有1 顆按鈕,當按 下按鈕後,面板上之燈號立即停止在有二、四、六、八的 數字,當拉下右方內之拉桿可使機臺內之大型鋼珠射入面 板內之數字,如打中面板內原先壓下按鈕之數字,立即掉 下相同比率之鋼珠,另當壓下面板上之燈號可持續加壓投 入鋼珠,在機臺的前方有五個燈號,數字各為二、四、六 、八、十,如果當時按下按鈕呈現數字為二,再加壓機臺 上再投入1 顆鋼珠打中後,機臺等於掉入二乘二比率之鋼 珠,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相符, 足認於投幣後會滾下彈力球一節,符合證人康明瑋所述「 對價取物」之要件。雖本件檢察官執以舉證之實施臨檢記 錄表,固未記載投入10元硬幣後會掉出1 顆彈力球之情, 然此經證人即該表製作員警王勝禹到庭證稱:「因為當時 在現場沒有零錢,我是請當場負責人測試,我當時是投入 彈珠。因為投入零錢的不是我,是負責人投的,所以我沒 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尚無礙於本件機 臺有「對價取物」之情;而被告否認小鋼珠可以兌換其他 獎品,證人王勝禹同證稱:並未查獲可以以鋼珠去兌換其 他禮品事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本件機臺遊戲玩法 亦符合「附加遊戲之小鋼珠不能兌換其他商品」之要件, 即依主管機關人員上開認知標準,本案機臺並不屬於電子 遊戲機。
3.至於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申請 評鑑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遊戲說明記載為 「1.本機器投幣後可購買禮品櫃之禮品。2.先購買後遊戲 :投幣至如禮品櫃標示之禮品價格。禮品送出後機臺會發 出鼓勵音樂來感謝玩家的購買,遊戲即自動開始,若射中 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如沒射中目標則以加油的 音樂聲代表。3.本機臺完全無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與本件被告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上開遊戲方法比對 結果,評鑑函文後附之遊戲說明,未詳細記載「消費者可 拉擊桿狀鋼珠彈入機會內亮紅燈之球道,機器會再給倍率 之鋼珠」此部分,而此部分依證人倉睿彬證稱:「(問: 本件扣案機臺的玩法是否如同被告方才所述?)被告所陳 述先投10元硬幣後,會掉下來1 顆彈力球,那1 顆彈力球 就是顧客投10元所購得之物品。在機臺的下方會退出小鋼 珠,小鋼珠就是給顧客附贈的遊戲。被告方才所陳述的玩 法大致沒有錯。至於一般人於夜市所看到的投鋼珠入軌道 ,若中獎會退出倍數鋼珠的遊戲機臺,那種機臺叫作九龍 珠,因為具有射倖性,那種機台才是電子遊戲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具備射倖性而可以認 定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之處,惟查送評鑑之遊 戲說明未記載詳盡之理由,有可能係寶祥企業社在送請評 鑑時,在說明書裡並沒有把遊戲內容敘述詳盡,證人康明 瑋亦不認為此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要件,業據其證述 如上,是本件系爭賣場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實際玩 法,固與評鑑函所載未盡一致,然查,主管機關人員尚且 無從憑以判斷該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則豈能期待 一般民眾之被告對之有所認識?是不足以認被告知悉該販 賣機為電子遊戲機,應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 。
4.從而,被告係依機臺上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 2061480 號函與扣案機臺遊戲性質上之認知,且該認知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人員認知標準相同,則被 告信賴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置之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及 與系爭機臺外觀、遊戲方法符合,其主觀上自有足夠之確 信可認定該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決意 將之置放於「南崁聯福利站」營業,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故意。
七、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 情,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上訴人即被告執前揭意旨否認犯罪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本院判決被 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 ,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