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0546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83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時間部分補充為「民國99年 5 月至同年6 月13日前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玫伶、林繼志存摺影本」;關於理由 部分補充「㈠參酌被告供稱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之過程,於 99年6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同日至郵局辦理晶片卡更換時受 郵務人員告知,於99年7 月20日警詢時又供稱係於7 月初接 到銀行通知,於99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中則供稱係申請台 中銀行帳戶時,該銀行行員告知後始知上情,其前後3 次之 供述,均不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應 至關重要,於何時何地如何得知難有記憶模糊不清,且被告 於99年6 月29日即因本案經警通知詢問,竟仍於同年7 月20 日警詢時供稱係7 月初始獲通知,其所置辯之情詞矛盾閃爍 ,委難採納。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被告迄為警 查獲止未採取報警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其所辯上開帳 戶提款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 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 提款,且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 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何以致此?是堪認定被 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用以行騙無訛。而金融帳戶事關 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 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 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鄭家榮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 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 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 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贓款 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 ,幫助正犯詐取張正富等3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3 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 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 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未填補 ,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9年度偵 字第26839 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