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志
吳家鋐原名吳家宇.
梁凱傑
吳孟秋
劉協宗
張添富
孫嵩山
曾榮鑑
吳富源
孫美玲
林明南
謝金榮
謝國章
朱喜國
郭 火
張盆波
鄭紹泉
周芸安
羅雨斯
許漢寶
梁瑋輯
鍾添勝
鄭紹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張添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孫美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朱喜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許漢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雨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瑋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添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紹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梁凱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吳孟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劉協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孫嵩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曾榮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吳富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林明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謝金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謝國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郭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張盆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鄭紹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周芸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鋐、梁凱傑、吳 孟秋、劉協宗、孫嵩山、曾榮鑑、吳富源、林明南、謝金榮 、謝國章、郭火、張盆波、鄭紹泉、周芸安於偵訊中否認犯 行。惟查,㈠本件賭博犯行,業據證人李婉菱證述渠等被告 均有賭博犯行,並有向當時於房間內之賭客收取抽頭金,若 未有賭博犯行,僅係觀看,何須繳納此筆抽頭金?㈡被告吳 家鋐於警詢時供述係在旁觀看,偵訊中卻供述僅在查獲地址 處打球上網,並未進入賭博場所,前後供述不一;㈢證人即 被告孫美玲於偵訊中曾證述被告孫嵩山、曾榮鑑有參與賭博 ,於本院訊問時,其先證述被告林明南並未賭博,隨後又稱 並未注意被告林明南是否在現場,證述之言詞前後矛盾;㈣ 被告張盆波於警詢時、偵訊中,被告林明南於偵訊時、本院 訊問中,均供述一同前往賭博場所係為找被告孫美玲談話, 惟均經被告孫美玲否認有上開情事,且於本院訊問被告林明 南,而當庭提示被告孫美玲於本院證述之筆錄時,其供述與 被告孫美玲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即改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與 前時指稱歷歷之態度,明顯迥異,被告林明南之供述,並非 無疑,故上開被告所辯,均顯有矛盾,非屬無疑。按一般社 會通常經驗,若僅進入賭博場所觀看,應無需攜帶高額金錢 ,且前開被告均明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乃刑法所禁止 之行為,亦明知該場所內之賭博內容而進入該場所,若未有 賭博犯意或參加賭博,為何要冒遭查獲之風險而進入並留置 於該場所?故前開被告否認賭博犯行,尚難符合一般社會通 念,渠等上開所辯,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雲志、張添富、孫美玲、朱喜國、許漢寶、梁瑋輯
、鍾添勝、鄭紹青、吳家鋐、梁凱傑、吳孟秋、劉協宗、孫 嵩山、曾榮鑑、吳富源、林明南、謝金榮、謝國章、郭火、 張盆波、鄭紹泉、周芸安、羅雨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 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乃有害社 會善良風氣之犯罪損害,其中被告葉雲志、張添富、孫美玲 、朱喜國、許漢寶、羅雨斯、梁瑋輯、鍾添勝、鄭紹青等9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吳家鋐、梁凱 傑、吳孟秋、劉協宗、孫嵩山、曾榮鑑、吳富源、林明南、 謝金榮、謝國章、郭火、張盆波、鄭紹泉、周芸安等14人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共計 1,188,900 元,除梁信煌所有之89,400元業經另案(本院99 年度壢簡字第662 號判決)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未有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葉雲志、吳家鋐、梁凱傑、吳孟秋 、劉協宗、張添富、孫嵩山、曾榮鑑、吳富源、孫美玲、林 明南、謝金榮、謝國章、朱喜國、郭火、張盆波、鄭紹泉、 周芸安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部分之睹資,均係渠等 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所有人│
├──┼──────┼────────────┼───┤
│ 1 │賭資 │22,000 │葉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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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 │24,700 │吳家鋐│
├──┼──────┼────────────┼───┤
│ 3 │賭資 │19,800 │梁凱傑│
├──┼──────┼────────────┼───┤
│ 4 │賭資 │21,200 │吳孟秋│
├──┼──────┼────────────┼───┤
│ 5 │賭資 │50,000 │劉協宗│
├──┼──────┼────────────┼───┤
│ 6 │賭資 │27,000 │張添富│
├──┼──────┼────────────┼───┤
│ 7 │賭資 │404,000 │孫嵩山│
├──┼──────┼────────────┼───┤
│ 8 │賭資 │191,000 │曾榮鑑│
├──┼──────┼────────────┼───┤
│ 9 │賭資 │138,000 │吳富源│
├──┼──────┼────────────┼───┤
│ 10 │賭資 │49,500 │孫美玲│
├──┼──────┼────────────┼───┤
│ 11 │賭資 │8,300 │林明南│
├──┼──────┼────────────┼───┤
│ 12 │賭資 │8,000 │謝金榮│
├──┼──────┼────────────┼───┤
│ 13 │賭資 │12,700 │謝國章│
├──┼──────┼────────────┼───┤
│ 14 │賭資 │9,000 │朱喜國│
├──┼──────┼────────────┼───┤
│ 15 │賭資 │100,000 │郭火 │
├──┼──────┼────────────┼───┤
│ 16 │賭資 │6,600 │張盆波│
├──┼──────┼────────────┼───┤
│ 17 │賭資 │800 │鄭紹泉│
├──┼──────┼────────────┼───┤
│ 18 │賭資 │6,900 │周芸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