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3123號
TYDM,100,桃簡,312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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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釋放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此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 裝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 科技大學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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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