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毛威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毛威捷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前科部分補充「潘維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毛威捷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 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於98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毛威傑」之記載應更正為「毛威捷」;另補充:被 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維崙、毛威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潘維崙、毛威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毛威捷有如前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竟因行車糾紛,不思和平溝通 ,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恐嚇他人,方式非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供被告2 人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小鐮刀2 把, 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