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瀅臻
陳冠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瀅臻、陳冠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瀅臻、陳冠融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顯沂、陳令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98年契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委辦同意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1001000318號函暨檢附之陳冠融放款資料等在卷可證 ,故本案除被告葉瀅臻、陳冠融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 補強證據,與被告葉瀅臻、陳冠融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 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 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 人明知彼此間就「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3 樓建 物」及其座落之「桃園市○○段187 地號」土地,無買賣關 係,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出具委辦同意書,並委由 不知情之地政士即呂顯沂、陳令姣夫婦向地政機關代辦過戶 事宜,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而生物權變動效果,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葉瀅臻、 陳冠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2 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葉瀅臻、陳冠融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信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