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原名邱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455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琴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 2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桃園成功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成功路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㈠於99年3 月24日晚間22時28分前某時,於露天拍賣網 站上向莊宜靜佯稱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莊宜靜不疑 有他,而依其要求轉帳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使莊宜靜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2時28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號,透過網路銀行,以轉帳之方式 匯入李秀琴上揭帳戶內。㈡於99年1 月28日柯菁芳於SHOPPI NG拍賣網,購買MUGU陶瓷娃娃光透無暇BB霜1 瓶、NINI MON ICA 絕色小臉雙效修容餅1 個、KILADOLL卸妝慕絲1 瓶及贈 品麻將新春暖暖包1 個等化妝品等物,採貨到付款方式,嗣 於99年3 月24日某時,以自稱SHOPPING網購公司人員,撥打 電話予柯菁芳,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柯菁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由其帳號000-0000000****08601號轉帳操作匯款,分 別於99年3 月24日22時41分許、翌(25)日凌晨0 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29,988元、13,017元至李秀琴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莊宜靜、柯菁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秀琴固坦承伊確有申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其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郵局提款卡是最後領身心障礙手冊99年3 月23日騎機車上班時遺失,當時伊把提款卡放在衣服右邊口 袋,右邊口袋沒有裝其他東西,並非交給別人,提款卡上也
沒有密碼,伊從鶯歌到桃園龍安街上班騎車約40分鐘,時間 較急迫,也沒有從中拿出提款卡,是過了2 、3 天後要去醫 院看醫生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去問(郵局),他 們說電話掛失即可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莊宜靜於99年3 月24日,透過網路銀行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轉匯出1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及被害人柯菁芳分別 於99年3 月24日22時41分、99年3 月25日凌晨0 時35分,在 台南市北區海安2 號統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提款機匯出29,9 88元、13,01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莊宜靜 於警詢、被害人柯菁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 ,復有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 份、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臺南縣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上開提款卡遺失 ,伊並未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伊有辦理掛失云云,然查,經 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詢結果為: 「本轄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邱李秀琴帳戶 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查無任何掛失紀錄。」,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1月21日桃營字第 100000295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辦理掛失之情。又被 告上開帳戶既係其提供予桃園縣政府自98年6 月起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衡情對於該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對其可否領 取之補助款項之權利甚詎,竟未為積極之處理,亦與常理有 違,況經被害人等2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人 領走,被告既自承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片,在此 情況下,詐騙集團自無需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隨時有可 能遭報失竊之帳戶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末查
,被告於98年8 月間提供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 號予不姓名之詐騙集團等情下,更應知悉其金融帳戶不得任 意交付他人,此行為極有可能供為他人為不法使用,況以被 告之工作時間,尚非無閒暇時間親自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以資 減免損害或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所辯,有悖常理,已無足 採。從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 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 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為交付,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成功 路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莊宜靜、柯菁芳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 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 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 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 本案被害人2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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