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楊文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54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第16行「98年6 到9 月」之記載,更正 為「98年6 到8 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張武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就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為 虛偽不實之填載,據以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危害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並參以所詐得之金額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